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企业可持续尽责指令”(提案条款全文翻译)

发布时间:2022-03-03

关键字: 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企业可持续尽责指令”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企业可持续尽责指令”

 

第一条

主题

(Subject matter)

1. 本指令规定了以下规则:

(a) 关于公司对与其自身运营、其附属公司的运营和以及由与公司已建立商业关系的实体所进行的价值链运营相关的实际和潜在的人权负面影响和环境负面影响所承担的义务,和;

(b) 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

已建立的商业关系的性质应定期重新评估,至少每12个月评估一次。

2. 本指令不应构成在本指令通过时降低各成员国的人权、环境或气候保护水平的理由。

3. 本指令不损害其他欧盟立法法案在人权、环境保护和气候变化领域确立的义务。如果本指令的规定与追求相同目标且规定更广泛或更具体义务的另一欧盟立法法案的规定相冲突,则在冲突范围内以另一欧盟立法法案的规定为准,并适用于其中的具体义务。

 

第二条

范围

(Scope)

1. 本指令适用于根据成员国法律成立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

(a) 公司平均拥有超过500名员工,在已编制年度财务报表的上一个财政年度里全球净营业额超过1.5亿欧元;

(b) 公司未达到(a)的阈值,但平均拥有超过250名员工,在已编制年度财务报表的上一个财政年度里全球净营业额超过4000万欧元,但至少50%的净营业额来自以下一个或多个行业:

(i) 纺织品、皮革及相关产品(包括鞋类)的制造,以及纺织品、服装和鞋类的批发贸易;

(ii) 农业、林业、渔业(包括水产养殖)、食品制造以及农业原材料、动物、木材、食品和饮料的批发贸易;

(iii) 无论从何处进行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包括原油、天然气、煤、褐煤、金属和金属矿石,以及所有其他非金属矿产和采石场产品),基础金属制品的制造、其他非金属矿产品和预制金属制品(机械设备除外)、矿产资源、基础和中间矿产品(包括金属和金属矿石、建筑材料、燃料、化学品和其他中间产品)的批发贸易。

2. 本指令也适用于根据第三国法律成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

(a) 在上一个财政年度之前的财政年度在欧盟产生的净营业额超过1.5亿欧元;

(b) 在上一个财政年度之前的财政年度在欧盟产生的净营业额超过4000万欧元但不超过1.5亿欧元,但至少50%的全球净营业额来自一个或多个第1 (b) 项所列的行业。

3. 就第1款而言,非全日制雇员的人数应按全日制等量计算。临时中介工人应计入员工人数,其计算方式与公司在同一时期直接雇用的员工相同。

4. 对于第1款中提及的公司,有权管理本指令所涵盖事项的成员国应为公司注册办事处所在的成员国。

 

第三条

定义

(Definitions)

1. 为本指令的目的,适用以下定义:

(a) “公司”(company)指下列任何一种:

(i)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13/34/EU附件一所列法律形式之一的法人;

(ii) 根据第三国法律,按照与该指令附件III中所列相若形式成立的法人;

(iii) 完全由按照(i)(ii)目中的任何一种法律形式组织起来的企业构成,并根据2013/34/EU指令附件II所列法律形式之一成立的法人;

(iv) 受监管的金融企业,无论其法律形式如何,包括: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 No 575/20134条第1款第1项所定义的信贷机构;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14/65/EU4条第1款第1项所定义的投资公司;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11/61/EU4条第1b项定义的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AIFM),包括受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 345/2013监管的欧洲风险投资基金(Euveca)管理人、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 346/2013担任欧洲社会创业基金(EuSEF)经理和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 2015/760担任欧洲长期投资基金(ELTIF)经理;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65/EC2条第1b项定义的可转让证券(UCITS)管理公司集体投资计划;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138/EC13条第1项定义的保险企业;

– 指令2009/138/EC13条第4项定义的再保险承诺;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16/23411条第6项定义的职业退休机构;

– 运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 883/2004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 987/2009涵盖的社会保障计划的养老金计划的养老金机构以及为投资此类计划而设立的任何法人实体;

– 由指令2011/61/EU4条第1b项定义的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AIFM)管理的另类投资基金(AIF)或受适用的国家法律监管的另类投资基金;

– 指令2009/65/EC1条第2款所指的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648/20122条第1项所定义的中央对手方;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 No 909/20142条第1款第1项所定义的中央证券托管机构;

– 根据指令2009/138/EC211条授权的保险或再保险特殊目的机构;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 2017/24022条第2项所定义的证券化特殊目的实体

– 指令2009/138/EC212条第1f项定义的保险控股公司,或指令2009/138/EC212条第1h项定义的属于保险集团一部分的混合金融控股公司,该集团根据该指令第213条在集团层面受到监管,并且根据指令2009/138/EC 214条第2款不免除集团监管;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 2015/23661条第1d项定义的支付机构;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110/EC2条第1项定义的电子货币机构;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 2020/15032条第1e项定义的众筹服务提供商;

– 执行一项或多项[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加密资产市场的法规的提案,以及修订指令(EU) 2019/1937的第3条第1款第9项中定义的]加密资产服务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加密资产市场法规的提案以及修订指令(EU) 2019/19373条第1款第8项中定义的]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

(b) “负面环境影响”(adverse environment impact)是指因违反附件第二部分所列国际环境公约中的禁令和义务而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c) “负面人权影响”(adverse human rights impact)是指因违反附件第一部分第1节和第二节国际公约所列的权利或禁令而对受保护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d) “子公司”(subsidiary)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4/109/EC2条第1f项定义的从事受控业务活动的法人;

(e) “商业关系”(business relationship)是指与承包商、分包商或任何其他法律实体(“合作伙伴”)的关系

(i)其与公司有商业协议或公司向其提供融资、保险或再保险,或

(ii)为或代表公司执行与公司产品或服务相关的商业运营;

(f) “已建立的商业关系”(established business relationship)是指直接或间接的业务关系,就其强度或持续时间而言,这种关系是持久的或预计将是持久的,并且不是价值链上的一个可以忽略不计的或仅仅是辅助的部分;

(g) “价值链”(value chain)是指与公司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有关的活动,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开发、产品的使用和处置以及上游和下游与公司建立了商业关系的相关活动。对于(a)(iv)项含义内的公司,提供这些特定服务的价值链应仅包括接受此类贷款、信贷和其他金融服务的客户以及属于同一集团的其他公司且其活动与有关合同相关联的活动。此类受监管金融企业的价值链不包括接受此类实体的贷款、信贷、融资、保险或再保险的中小企业;

(h) “独立第三方验证”(independent third-party verification)指由独立于公司且没有任何利益冲突,具有关于人权和环境问题经验,并对审核的质量和可靠性负责的审核人员(auditor)对一个公司,或其价值链的一部分符合本指令规定的人权和环境要求的情况的验证;

(i) “SME”指微型(micro)、小型(small)或中型(medium-sized)企业,无论其法律形式如何,且不属于一个大集团的一部分,上述术语定义如2013/34/EU指令中第三条第1、第二款、第3款和第7款所示。

(j) “行业倡议”(industry initiative)指自愿的价值链尽责程序、工具和机制的组合,包括由政府、行业协会或感兴趣的组织的团体制定和监督的独立第三方验证。

(k) “授权代表”(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指作为欧盟居民的自然人或在欧盟成立的法人,其根据(a)(ii)项由公司授权代表公司行事以使其符合根据本指令应当承担的义务。

(l) “严重负面影响”(severe adverse impact)指就其性质而言特别重大,或影响人数众多或大面积环境的,或不可逆的,或因为须要采取措施恢复影响前的情形而特别难以补救的负面环境影响或负面人权影响。

(m) “净营业额”(net turnover)指:

(i) 2013/34/EU指令中第2条第5款对净营业额的定义;或

(ii) 公司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第1606/2002条例采用国际会计准则,或是第(a)(ii)项含义内的公司,则为该公司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财务报告框架所界定的含义;

(n) “利益相关方”(stakeholders)指本公司的雇员、其子公司的雇员,以及其权利或利益受或可能受本公司、子公司及其商业关系的产品、服务以及运营所影响的其他个人、团体、社区或实体。

(o) “董事”(director)指:

(i) 公司的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的任何成员;

(ii) 如他们非公司的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的成员,则为首席执行官,如公司存在该等职能,则为副首席执行官;

(iii) 执行与(i)项或(ii)项下职能类似的职能的其他人。

(p) “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指负责监督公司行政管理的行政、监督机构,如果没有该机构的,则指负责执行同等职能的人员;

(q) “适当措施”(appropriate measure)指能够实现尽责目标的措施,其与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和可能性相称,可合理地为公司所用,并考虑到具体案例的情况,包括经济部门的特征、特定商业关系以及公司对其的影响力,以及确保行动优先级的需要。

 

第四条

尽责

(Due diligence)

1. 成员国应确保公司通过采取以下行动,按照第5条至第11(“尽责”)的规定实施人权和环境尽责:

(a) 根据第5条将尽责纳入其政策;

(b) 根据第6条确定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c) 防止和减轻潜在负面影响,并根据第7条和第8条消除实际负面影响并并将其影响程度降至最低;

(d) 根据第9条建立和维持申诉程序;

(e) 根据第10条监控其尽责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

(f) 根据第11条就尽责进行公开沟通。

2. 成员国应确保,为了尽责的目的,公司有权遵从适用的竞争法在其各自的公司实体中共享资源和信息。

 

第五条

将尽责纳入公司政策

(Integrating due diligence into companies’policies)

1. 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将尽责纳入其所有公司政策,并制定尽责政策。尽责政策应包括以下所有内容:

(a) 描述公司开展尽责的方法,包括长期内的方法;

(b) 描述公司员工和子公司应遵循的规则和原则的行为准则;

(c) 描述如何落实尽责,包括为验证是否符合行为准则和将其应用扩展到已建立的商业关系所采取的措施。

2. 成员国应确保各公司每年更新其尽责政策。

 

第六条

识别实际的和潜在的负面影响

(Identifying actual and potential adverse impact)

1. 成员国应确保公司采取适当措施,以识别产生于其自身或子公司运营,以及在与其价值链相关的情况下,产生于根据第234款建立的商业关系的实际和潜在的负面人权影响和负面环境影响。

2. 作为对第1款的减损,第2(1)(b)项和第2(2)(b)项中提及的公司仅需要识别与第2(b)项所述的各行业相关的实际和潜在的严重负面影响。

3. 当第3(a)(iv)项所述的公司提供信贷、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时,只有在提供该服务之前,才应识别实际和潜在的负面的人权影响和负面的环境影响。

4. 成员国应确保,为了根据适当的定量定性信息识别第1款所述的负面影响,公司有权利用适当的资源,包括独立报告和通过第9条规定的申诉程序收集的信息。在相关情况下,公司还应与潜在受影响的群体,包括工人和其他相关利益相关方进行磋商,以收集有关实际或潜在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七条

防止潜在的负面影响

(Preventing potential adverse impacts)

1. 成员国应确保公司根据第2345款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在无法预防或无法立即预防时,充分减轻根据第六条已识别的或应已识别的潜在的负面人权影响和负面环境影响。

2. 在相关情况下,应要求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a) 由于预防所需措施的性质或复杂性,必要时应制定和实施预防行动计划,包括合理和明确的行动时间,以及衡量改进的定性和定量指标。制定预防行动计划,应与受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协商;

(b) 向与其有直接商业关系的业务伙伴寻求合同保证,以确保遵守公司的行为准则,并在必要时制定预防行动计划,包括从其合作伙伴处寻求相应的合同保证,只要他们的活动是公司价值链的一部分(合同级联 contractual cascading)。当获得此类合同保证时,适用第4款;

(c) 进行必要的投资,如对管理或生产过程和基础设施投资,以符合第1款;

(d) 为与公司建立了商业关系的中小型企业(SMEs)提供有针对性和适当的支持,如果遵守行为准则或预防行动计划将危及中小型企业的生存能力:

(e) 遵守包括竞争法在内的欧盟法律,与其他实体合作,包括在相关情况下提高公司消除负面影响的能力,特别是在没有其他行动适合或有效的情况下。

3. 对于无法通过第2款的措施消除或充分减轻的潜在负面影响,公司可以寻求与有间接关系的合作伙伴签订合同,以期遵守公司的行为准则或预防行动计划。订立此类合同时,应适用第 4 款。

4. 合同保证或合同应附有验证合规性的适当措施。为了验证合规性,公司可能会参考合适的行业倡议或独立的第三方验证。

当从中小企业获得合同保证或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条款应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对中小企业实施合规验证措施的,公司应承担独立第三方验证的费用。

5. 对于第1款所指的不能通过第234款的措施预防或充分减轻的潜在负面影响,公司应避免与已产生的影响相关或处于产生影响的价值链的合作方建立新的关系或扩大已有关系,并应在管辖其关系的法律赋予他们此类权利的情况下采取以下行动之一:

   (a)如有合理预期这些努力将在短期内取得成功,应暂时中止与有关合作伙伴的商业关系,同时寻求预防和最小化的努力,或

   (b)如果潜在的负面影响严重,则终止与有关活动相关的商业关系。

成员国应在受其法律管辖的合同中提供终止商业关系的选择权。

6. 作为对第5(b)项的减损,当第3(a)(iv)项所指的公司提供信贷、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时,不得要求它们终止信贷(credit)、贷款(loan)或其他金融服务合同,如果可以合理预期这会对被提供该服务的实体造成重大损害。

 

第八条

消除实际的负面影响

(Bringing actual adverse impacts to an end)

1. 成员国应确保公司根据本条第2款至第6款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已经或本应根据第6条识别出的实际负面影响。

2. 如果负面影响无法消除,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将此类影响的程度降至最低。

3. 在相关情况下,应要求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a) 消除负面影响或将其程度降至最低,包括向受影响的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向受影响的社区提供经济补偿。该行动应与负面影响的重要性和规模以及公司行为对负面影响的参与程度相称;

      (b) 在必要时,由于无法立即消除负面影响,应制定和实施纠正行动计划,其中包含合理且明确定义的行动时间以及衡量改进的定性和定量指标。相关时,应与利益相关方协商制定纠正措施计划;

      (c) 向与其建立了商业关系的直接合作伙伴寻求合同保证,以确保其遵守行为准则,并在必要时制定纠正行动计划,包括向其合作伙伴寻求相应的合同保证,只要他们是价值链的一部分(合同级联 contractual cascading)。当获得此类合同保证时,应适用第5款。

      (d) 进行必要的投资,如对管理或生产流程和基础设施得投资,以符合第123款的规定;

      (e) 如果遵守行为准则或纠正行动计划将危及中小型企业的生存能力,为与公司建立了商业关系的中小型企业(SMEs)提供有针对性的和适当的支持;

      (f) 遵守包括竞争法在内的欧盟法律,与其他实体合作,包括在相关情况下提高公司消除负面影响的能力,特别是在没有其他行动适合或有效的情况下。

4. 对于无法通过第3款的措施消除或充分减轻的实际负面影响,公司可以寻求与与其有间接关系的合作伙伴签订合同,以实现遵守公司的行为准则或纠正措施计划。订立此类合同时,应适用第5款。

5. 合同保证或合同应附有验证合规性的适当措施。为了验证合规性,公司可能会参考合适的行业倡议或独立的第三方验证。

当从中小企业获得合同保证或与中小企业(SMEs)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条款应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对中小企业实施合规验证措施的,公司应承担独立第三方验证的费用。

6. 对于第1款所指的实际负面影响,通过第345款规定的措施无法消除或无法减少的程度,公司应避免与已产生的影响相关或处于产生影响的价值链的合作方建立新的关系或扩大已有关系,,并应在管辖其关系的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的情况下采取以下行动之一:

    (a)暂时中止与相关合作伙伴的商业关系,同时努力消除或尽量减少负面影响的程度,或

    (b)如果潜在的负面影响严重,则终止与有关活动相关的商业关系。

成员国应在受其法律管辖的合同中提供终止商业关系的选择权。

7. 作为对第6(b)项的减损,当第3(a)(iv)项所述的公司提供信贷(credit)、贷款(loan)或其他金融服务时,不得要求它们终止信贷、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合同,如果可以合理地预期这会对被提供该服务的实体造成重大损害。

 

第九条

申诉程序

(Complaints procedure)

1. 成员国应确保公司为第2款所列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可能性,使其能够在对自己的业务、子公司的业务及其价值链的实际或潜在负面人权影响和负面环境影响有合理关切时向公司提交申诉。

2.  成员国应确保申诉可由以下人员提交:

(a) 受到影响或有合理理由认为他们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人;

(b) 代表在有关价值链上工作的个人的工会和其他工人代表;

(c) 活跃在有关价值链相关领域的民间社会组织。

3. 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建立一个处理第1款所述申诉的程序,包括公司认为申诉没有根据时的程序,并将这些程序通知有关工人和工会。成员国应该确保,在申诉有充分根据的情况下,作为申诉主题的负面影响已被视为符合第6条的含义。

4. 成员国应确保申诉人有权:

(a) 要求他们根据第1款提出申诉的公司对申诉进行适当的跟进,以及

(b) 与适当级别的公司代表会面,讨论作为申诉主题的潜在的或实际的严重负面影响。

 

第十条

监测

(Monitoring)

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对其自身的业务和措施、其子公司的业务和措施,以及在与公司价值链相关的情况下,对其已建立的商业关系的业务和措施进行定期评估,以监测识别、预防、减轻、结束和尽量减少人权和环境负面影响的有效性。这种评估应酌情以定性和定量指标为基础,至少每12个月进行一次,并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出现这些负面影响的重大新风险时进行。尽责政策应根据这些评估的结果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通报

(Communicating)

成员国应确保不受第2013/34/EU号指令第19a29a条规定的报告要求约束的公司,在其网站上以国际商业领域的惯用语言发布年度声明,报告本指令所涉及的事项。该声明应在每年430日之前公布,涵盖前一个日历年。

委员会应根据第28条通过关于第1款下此类报告的内容和标准的授权法案,具体说明关于尽责的描述、潜在和实际负面影响以及对这些影响采取的行动的信息。

 

第十二条

示范合同条款

(Model contractual clauses)

为了向公司提供支持,促进其遵守第7条第2(b)项和第8条第3(c)项的规定,委员会应通过关于自愿示范合同条款的指导。

 

第十三条

指南

(Guidelines)

为了向企业或成员国机构就企业如何履行其尽责义务提供支持,欧盟委员会经过与成员国和利益相关方、欧盟基本权利机构、欧洲环境局协商,并在适当情况下与精通尽责的国际机构协商,可以发布指南,包括针对特定部门或特定的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

附随措施

(Accompanying measures)

1. 为了向在价值链上与其建立商业关系的公司和合作伙伴提供信息和支持以使其满足本指令下的义务,成员国应建立和运营单独或联合专门的网站、平台或门户网站。在这方面,应具体考虑到存在于公司价值链中的中小企业。

2. 在不影响适用的国家援助规则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从财政上支持中小企业。

3. 委员会可以在现有的欧盟行动基础上补充成员国的支持措施,以支持在欧盟和第三国的尽责,并可以设计新的措施,包括促成利益相关方的联合倡议,以帮助公司履行其义务。

4. 只要这些相关计划和倡议适合支持履行这些义务,公司就可以依靠行业计划和多利益相关方倡议来支持履行本指令第511条所述的义务。委员会和成员国可以促进有关此类计划或倡议及其成果的信息传播。委员会与成员国合作,可以发布指南,以评估行业计划和多利益相关方倡议的适用性。

 

第十五条

应对气候变化

(Combating climate change)

1. 成员国应确保第2条第(1)(a)项和第2条第(2)(a)项所指的公司通过一项计划,以确保公司的商业模式和战略与向可持续经济过渡和根据《巴黎协定》将全球变暖限制在1.5℃之内的目标相一致。本计划特别应根据公司合理获得的信息,确定气候变化对公司经营的风险或受其影响的程度。

2. 成员国应确保,在气候变化被确定为或本应被确定为公司运营的主要风险或其影响结果的情况下,公司在其计划中包括减排目标。

3. 成员国应确保,如果可变薪酬与董事对公司业务战略和长期利益及可持续性的贡献有关,则公司在制定可变薪酬时应适当考虑到第1和第2段所述义务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授权代表

(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

1. 成员国应确保第2(2)所述的各公司指定一名法人或自然人作为其在其经营的成员国之一设立或注册的授权代表。经授权代表确认接受后,指定应有效。

2. 成员国应确保将授权代表的姓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号码通知授权代表所在成员国的监督机构。成员国应确保授权代表有义务应要求向任何监督机构提供一份成员国官方语言作成的授权书指定副本。

3. 成员国应确保授权代表注册或设立的成员国监督机构,以及在不同的情况下,该公司在上一个财政年度之前的财政年度在欧盟产生大部分净营业额的成员国的监督机构被告知该公司是第2条第2款意义上的公司。

4. 成员国应确保各公司授权其授权代表接收来自监督机构关于遵守和执行转化本指令的国家规定的所有必要事项的通信。公司应被要求向其授权代表提供必要的权力和资源,以与监督机构合作。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1. 每个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监督机构,以监督根据第611条和第15(1)(2)条通过的国家规定中的义务的遵行情况("监督机构")

2. 对于第2(1)条中提到的公司,主管监督机构应为公司注册地所在成员国的监督机构。

3. 对于第2(2)条中提到的公司,主管监督机构应是该公司设有分支机构的成员国的监督机构。如果该公司在任何成员国没有分支机构,或在不同的成员国有分支机构,则主管监督机构应是在第30条所述日期或该公司首次满足第2(2)条规定的标准的日期,二者中最后一个日期之前的最近一个财政年度该公司在欧盟中产生大部分净营业额的成员国的监督机构。

2(2)条中提到的公司在情况变化导致其在不同的成员国产生在欧盟的大部分营业额的基础上,可以提出适当的理由,要求更换主管本指令所涉该公司事项的监督机构。

4. 如果一个成员国指定了一个以上的监督机构,它应确保这些机构的各自权限得到明确界定,并确保它们彼此之间进行密切和有效的合作。

5. 成员国可指定负责监督受监管金融企业的机构也作为本指令的监督机构。

6. 在第30 (1) 条第(a)点规定的日期之前,成员国应通知委员会根据本条指定的监督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在有多个指定监督机构的情况下,它们各自的权限。它们应将其任何变化通知委员会。

7. 委员会应公开提供监督机构的名单,包括在其网站上公布名单。委员会应根据成员国提供的信息,定期更新该名单。

8. 成员国应保证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并应确保监督机构和所有为其工作或曾为其工作的人以及代表其工作的审核员或专家公正、透明地行使其权力,并适当尊重专业保密义务。特别是,成员国应确保该机构在法律上和职能上独立于属于本指令范围的公司或其他市场利益,确保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其管理的人员没有利益冲突,遵守保密要求,并避免从事任何与其职责不相符的行动。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的权力

(Powers of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1. 成员国应确保监督机构有足够的权力和资源来执行本指令赋予他们的任务,包括有权要求提供信息和开展与遵守本指令规定的义务有关的调查。

2. 监督机构如果认为有足够的信息表明某公司可能违反了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国家规定中所规定的义务,可以主动或由于根据第19条向其传达的有据关切而启动调查。

3. 检查应遵照进行检查的成员国的国家法律进行,并事先向公司发出警告,除非事先通知会妨碍检查的有效性。如果作为调查的一部分,监督机构希望在其本国以外的成员国境内进行检查,则应根据第21条第2款寻求该成员国监督机构的协助。

4. 如果由于根据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行动,监督机构发现公司未能遵守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国家规定,它应给予该公司一段适当的时间来采取补救行动,如果这种行动是可能的。

采取补救行动并不排除根据第20条和第22条分别实施行政处罚或在发生损害赔偿时触发民事责任。

5. 在执行任务时,监督机构应至少有以下权力:

      (a) 命令停止违反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国家规定,戒绝任何重复的相关行为,并在适当时采取与违反行为相称的,以及对结束这种行为有必要的补救措施;

      (b) 根据第20条实施罚款处罚;

      (c) 采取临时措施以避免严重和不可挽回的损害的风险。

6. 如果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没有规定行政处罚,本条和第20条的执行方式可以是由主管监督机构发起处罚,并由主管的国家法院实施,同时确保这些法律补救措施是有效的,并具有与监督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相当的效果。

7. 成员国应确保每个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就监督机构对其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第十九条

有据关切

(Substantiated concerns)

1. 成员国应确保自然人和法人在根据客观情况有理由相信某公司未能遵守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国家规定时,有权向任何监督机构提交有据关切。

2. 如果有据关切属于另一个监督机构的权限范围,收到该关切的机构应将其转交给该机构。

3. 成员国应确保监督机构评估有据关切,并在适当时行使第18条所述的权力。

4. 监督机构应尽快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欧盟法律,将第1款所述自然人或法人的有据关切的评估结果告知他们,并应提供评估的理由。

5. 成员国应确保根据本条提交有据关切并根据国家法律在该问题上有合法利益的人可以诉诸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公共机构,以审查监督机构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程序和实质合法性。

 

第二十条

处罚

(Sanctions)

1. 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违反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国家规定的处罚规则,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这些规则得到执行。规定的处罚应是有效、相称和劝阻性的。

2. 在决定是否实施处罚,以及如果实施处罚,在确定处罚的性质和程度时,应适当考虑该公司为遵守监督机构要求其采取的任何补救行动所做的努力,根据第7条和第8条进行的任何投资和提供的任何有针对性的支持,以及视情况与其他实体为解决其价值链中不利影响而开展的合作。

3. 当实施金钱处罚时,应以公司的营业额为基础。

4. 成员国应确保监督机构的任何包含与违反本指令规定有关的处罚决定得到公布。

 

第二十一条

欧洲监督机构网络

(European Networkof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1. 委员会应建立一个由监督机构代表组成的欧洲监督机构网络。该网络应促进监督机构的合作,以及监督机构的监管、调查、处罚和监督实践的协调和联合,并酌情在它们之间分享信息。

委员会可邀请在本指令所涉领域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欧盟机构加入欧洲监督机构网络。

2. 各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互相提供相关信息和互助,并应制定措施,以便相互之间进行有效合作。互助应包括为行使第18条所述的权力而进行的合作,包括在检查和信息要求方面的合作。

3. 监督机构应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步骤,对另一监督机构的协助请求作出答复,不得无故拖延,且最迟不得超过收到请求后的一个月。这些步骤可包括,特别是,传递与实施调查相关的信息。

4. 协助请求应包含所有必要的信息,包括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监督机构应仅将通过协助请求收到的信息用于所请求的目的。

5. 被请求的监督机构应将结果,或者视情况将为了回应协助请求而须采取的措施的进展告知做出请求的监督机构。

6. 监督机构不得就根据协助请求采取的行动和措施相互收取费用。

但是,监督机构可以商定规则,在例外情况下,相互偿付因提供协助而产生的特定开支。

7. 根据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主管监督机构应将这一事实和任何改变主管监督机构的请求告知欧洲监督机构网络。

8. 当对权限的归属存在疑问时,该归属所依据的信息将与欧洲监督机构网络共享,该网络可以协调努力以找到解决方案。

 

第二十二条

民事责任

(Civil liability)

1. 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对损害承担责任:

       (a) 它们没有遵守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义务,且;

       (b) 由于这种失误,本应通过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适当措施得以识别、预防、减轻、终止或最小化其范围的不利影响已经发生并导致了损害。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成员国应确保在公司采取了第7条第2(b)项和第7条第4款,或第8条第3(c)项和第8条第5款所述的行动时,不应对与公司已建立了商业关系的间接伙伴的活动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的损害负责,除非在这一情况下,对实际采取的行动(包括核查遵守情况的行动)足以预防、减轻、终止或最小化不利影响的期待是不合理的。

在评估本款规定的责任的存在和程度时,应适当考虑该公司采取的与有关损害直接相关、为遵守监督机构要求的任何补救行动的努力、根据第7条和第8条进行的任何投资和提供的任何有针对性的支持,以及与其他实体为解决其价值链中不利影响而开展的合作。

3. 公司对本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不影响其子公司或价值链中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伙伴的民事责任。

4. 本指令下的民事责任规则应不影响欧盟或国家有关负面人权或环境影响而又未被本指令涵盖的情形或规定了比本指令更严格的责任的民事责任规则。

5. 成员国应确保,在适用于有关主张的法律不是成员国法律的情况下,转化本条的国家法律条款所规定的责任具有首要的强制适用性。

 

第二十三条

违规行为的报告和对报告人的保护

(Reporting of breaches and protection of reporting persons)

欧盟2019/1937号指令应适用于对所有违反本指令的行为的报告和对这些行为的报告者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支持

(Public support)

成员国应确保申请公共支持的公司证明他们没有因不遵守本指令的义务而受到处罚。

 

第二十五条

董事的注意义务

(Directors’ duty of care)

1. 成员国应确保第2条第1款所述公司的董事在履行其以公司最佳利益行事的义务时,考虑到其决定对可持续性事项的后果,包括在适用情况下考虑到人权、气候变化和环境后果,包括短期、中期和长期后果。

2. 成员国应确保其规定违反董事职责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也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尽责的设置和监督

(Setting up and overseeing due diligence)

1. 成员国应确保第2条第1款所述公司的董事负责制定和监督第4条所述的尽责行动和特别是第5条所述的尽责政策,并适当考虑利益相关方和民间社会组织的相关意见。董事应向董事会报告这方面的情况。

2. 成员国应确保董事采取措施调整公司战略,以考虑到根据第6条确定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以及根据第79条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欧盟2019/1937号指令的修订

(Amendment to Directive (EU) No 2019/1937 )

在欧盟第2019/1937号指令附件第一部分的E.2点中,增加以下内容:

vi[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企业可持续尽责及修订欧盟2019/1937号指令的指令修订*+]”

 

第二十八条

行使授权

(Exercise of the delegation)

1. 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授权法案的权力被授予委员会。

2. 11条中提到的通过授权法案的权力应授予委员会,期限不确定。

3. 11条中提及的授权可在任何时候由欧洲议会或理事会撤销。撤销的决定应终止该决定中规定的权力授权。它应在该决定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次日或该决定中说明的未来某日生效。它不应影响任何已经生效的授权法案的有效性。

4. 在通过授权法案之前,委员会应根据2016413日关于更好地制定法律的机构间协议中规定的原则,咨询每个成员国指定的专家。

5. 一旦通过授权法案,委员会应同时通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6. 根据第11条通过的授权法案,只有当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在该法案通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后的两个月内没有表示反对,或者在该期限届满前,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都告知委员会他们不会反对的情况下才会生效。在欧洲议会或理事会提议下,该期限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二十九条

评审

(Review)

不迟于......[具体日期待插入:本指令生效后7],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关于本指令实施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应评估本指令在实现其目标方面的有效性,并评估以下问题:

(a) 是否需要降低第2条第1款规定的雇员人数和净营业额的阈值;

(b) 2条第1(b)项中的行业清单是否需要修改,包括使其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指导意见相一致;

(c) 是否需要修改附件,包括根据国际上的发展进行修改;

(d) 414条是否应扩展至不利的气候影响。

 

第三十条

转化

(Transposition)

1. 成员国应最迟在......[ 公报中待插入:本指令生效后2]之前通过并公布遵循本指令所需的法规和行政规定。它们应立即将这些规定的文本传达给委员会。

它们应按以下要求适用这些规定:

(a) ......[公报中待插入:本指令生效后2]开始,对于第2条第1(a)项和第2条第2(a)项中提到的公司;

(b) ......[公报中待插入:本指令生效后4]开始,对于第2条第1(b)项和第2条第2(b)项所指的公司。

当成员国通过这些规定时,规定中应包含对本指令的引用或在其正式发布时附有此类引用。成员国应决定如何引用本指令。

2. 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所涉及的领域内通过的国内法律的主要条款的文本通报给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生效

(Entry into force)

本指令应于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后的第二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指令对象

(Addressees)

本指令的对象是欧盟各成员国。

作成于布鲁塞尔,

 

 

 

欧洲议会议长                      理事会主席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企业可持续尽责和修订欧盟2019/1937号指令的提案

 

附件

 

第一部分

 

1. 违反国际人权协定中的权利和禁止的行为

1. 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关于人民处置土地自然资源和不被剥夺生存手段的权利;

2. 侵犯《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关于生命和安全的权利;

3. 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关于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规定;

4. 侵犯《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关于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5. 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关于禁止任意或非法干涉个人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以及攻击其名誉的规定;

6. 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关于禁止干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规定;

7. 侵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的关于享有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包括公平的工资、体面的生活、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以及合理限制工作时间;

8. 如果劳动力被安置在公司提供的住所中,以及被限制在工作场所获得适当的食物、衣服、水和卫生设施,则违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关于禁止限制工人获得适当住房的规定;

9. 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所述的儿童权利,即在所有影响儿童的决定和行动中首先考虑其最大利益;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关于儿童充分发展其潜力的权利;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关于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的权利;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26条和第27条关于获得社会保障和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关于受教育的权利;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关于儿童受到保护免遭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虐待的权利,以及受到保护免遭为剥削目的而被绑架、出售或非法转移到本国境内或境外不同地点的权利;

10. 违反禁止雇用未达到完成义务教育年龄的儿童,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低于15岁的规定,除非就业地的法律根据1973年国际劳工组织《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第2条第4款和第48条有此规定;

11. 违反《儿童权利公约》第32条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包括违反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第3条关于儿童(18岁以下者)最恶劣形式的规定。这包括:

a)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是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

b)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c)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非法买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确定的麻醉品,

d)其性质或是在其中从事工作的环境,很可能损害儿童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12. 违反禁止强迫劳动的规定;这包括在任何惩罚的威胁下要求任何人从事的所有工作或服务,而该人并不是自愿的,例如由于债役或贩卖人口;符合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第22)条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3)(b)和(c)条的任何工作或服务不属于强迫劳动;

13. 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关于在工作场所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类似奴隶制的做法、农奴制或其他形式的统治或压迫的规定,如极端的经济或性剥削和侮辱;

14. 违反《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巴勒莫议定书》第3条关于禁止贩运人口的规定;

15. 侵犯《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和1949年《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第98号)关于结社、集会、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自由的权利,包括以下权利:

a)工人有组建或加入工会的自由,

b)不得以成立、加入和成为工会成员为由进行无理歧视或报复,

c)工人组织可根据其章程和规则自由运作,不受当局干预,

d)罢工的权利和集体谈判的权利;

16. 违反禁止就业中的不平等待遇的规定,除非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第2条和第3条、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第1条和第2条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有正当理由;不平等待遇尤其包括同价值工作的不平等报酬;

17. 违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关于禁止扣留适当生活工资的规定;

18. 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关于禁止造成任何可衡量的环境退化,如有害的土壤变化、水或空气污染、有害的排放或过度的水消耗或对自然资源的其他影响的规定,从而

a)损害保存和生产粮食的自然基础,或

b)剥夺了一个人获得安全和清洁饮用水的机会,或

c)使一个人难以使用卫生设施或破坏这些设施,或

d)损害一个人的健康、安全、财产或土地的正常使用或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或

e)影响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如砍伐森林;

19. 在获取、开发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土地、森林和水域时,禁止非法驱逐或夺取土地、森林和水域,包括砍伐森林,使用这些土地、森林和水域是为了保障《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所述的人的生计;

20. 侵犯《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25261)和(2)、27292)条关于土著人民对他们传统上拥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

21. 违反上述第120点未涉及的禁令或权利,但包括在本部分第2节所列的人权协议中,直接损害了这些协议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有关公司必须考虑到其业务的所有相关情况,如部门和业务背景,合理地确定这种损害的风险以及为遵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义务而应采取的任何适当措施。

 

2. 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

  • 《世界人权宣言》;

  •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 《儿童权利公约》;

  • 《残疾人权利公约》;

  •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巴勒莫补充议定书》;

  •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

  •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多国企业与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

  •  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基本公约:

- 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

- 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

-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及其2014年议定书

- 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 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

- 1999年《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

- 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

- 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第二部分

 

违反国际公认的目标和环境公约中的禁止规定的行为

1. 违反根据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0b)条和[考虑到2020年后《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可能作出的修正],采取与使用生物资源有关的必要措施,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的义务,包括关于开发、处理、运输、使用、转让和释放改性活生物体的《卡塔赫纳议定书》和20141012日《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以及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中的义务;

2. 违反了根据第三、第四和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口或出口197333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中的任何标本;

3. 违反20131010日《关于汞的水俣公约》(《水俣公约》)第四条第一款和附件A第一部分关于禁止生产加汞产品的规定;

4. 违反《水俣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和附件B第一部分所指的禁止在制造过程中使用汞和汞化合物的规定,从《公约》为相关产品和工艺规定的淘汰日期开始;

5. 违反《水俣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处理汞废物的行为的规定;

6. 违反2001522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POPs公约)第31)(a)(i)条和附件A的规定,禁止生产和使用化学品,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9620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EU2019/1021号条例版本(OJ L 169 of 25 June 2019 pp. 45-77);

7. 违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公约》第61)(d)(i)和(ii)条的规定,禁止以不符合环境要求的方式处理、收集、储存和处置废物的行为;

8. 违反禁止进口1998910日通过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联合国环境署/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的规定,该公约的进口缔约方按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表示;

9. 违反根据《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在淘汰特定物质(即全氯氟烃(CFCs)、哈龙(Halon)、四氯化碳(CTC)、甲基氯仿(TCA)、溴氯甲烷(BCM)、甲基溴(MB)、含氢溴氟烃(HBFCs)和含氢氯氟烃(HCFCs))后禁止其生产和消费的规定;

10. 违反1989322日《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巴塞尔公约》)第1条第1款意义上的禁止出口危险废物和第1条第2款意义上的其他废物,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6614日关于废物运输的第1013/2006号条例(OJ L 190 of 12 July 2006 pp. 1-98)(条例(ECNo 1013/2006),最后经20201019日委员会委托条例(EU2020/2174修正(OJ L 433 of 22 December 2020 pp.11-19

a)向禁止进口此类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缔约方(《巴塞尔公约》第41)(b)条),

b)向《巴塞尔公约》第2条第11款所定义的、未书面同意具体进口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禁止进口此类危险废物的情况下(《巴塞尔公约》第41)(c)条),

c)向非《巴塞尔公约》缔约方提供(《巴塞尔公约》第45)条),

d)移交给进口国,如果这种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没有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以无害环境的方式进行管理(《巴塞尔公约》第48)条第1句);

11. 违反禁止从《巴塞尔公约》附件七所列国家向未列入附件七的国家出口危险废物的规定(《巴塞尔公约》第4A条,第1013/2006号条例(EC)第36条);

12. 违反禁止从《巴塞尔公约》非缔约国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规定(《巴塞尔公约》第45)条)。


提案英文版本载于:https://ec.europa.eu/info/publications/proposal-directive-corporate-sustainable-due-diligence-and-annex_en

翻译:

傅兰珂(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于一(南开大学法学院法硕研究生)

单广瑞(南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郭思江(南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校译:

唐颖侠(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梁晓晖(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社会责任办公室首席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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