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商业公司法
2015年第2号联邦法
关于商业公司
废除
1984年3月20日发布的1983年第8号联邦法
经下述法令修订
2017年9月19日发布的2017年第18号联邦法令
2018年7月31日发布的2018年第7号联邦法令
阿联酋总统哈利法•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
经参阅《阿联酋宪法》;以及
1972年第1号联邦法《各部管辖权及部长权力法》及其修正案;
1975年第5号联邦法《商业登记法》;
1980年第10号联邦法《中央银行、货币系统及银行业相关条例》及其修正案;
1984年第8号联邦法《商业公司法》及其修正案;
1985年第5号联邦法《民事交易法》及其修正案;
1985年第6号联邦法《银行、金融机构及伊斯兰投资公司法》及其修正案;
1987年第3号联邦法《刑法》及其修正案;
1991年第22号联邦法《公证人法》及其修正案;
经1992年第11号联邦法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修正案;
经1992年第35号联邦法发布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正案;
经1993年第10号联邦法发布的《民商事交易证据法》及其修正案;
经1993年第18号联邦法发布的《商事交易法》及其修正案;
1995年第22号联邦法《审计行业规管法》及其修正案;
1999年第29号联邦法《宗教事务一般权限法》及其修正案;
2000年第4号联邦法《阿联酋证券和商品管理机构及市场法》及其修正案;
2002年第7号联邦法《版权和相关权利法》及其修正案;
2004年第8号联邦法《金融自由区法》;
2004年第17号联邦法《反商业隐瞒法》及其修正案;
2006年第1号联邦法《电子商务与交易法》;
2007年第4号联邦法令《阿联酋投资机构设立法》;
2007年第6号联邦法《保险机构设立及其运营规管法》;
2012年第4号联邦法《竞争规管法》;
根据经济部部长的提议,并经内阁和联邦全国委员会批准及联邦最高委员会批准通过;
发布以下法律:
第1编 公司总则
第1章 公司的定义
第1条 定义
适用本法规定时,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词语与表达具有如下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联邦政府: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地方政府:联邦成员酋长国政府。
部门:经济部;
部长:经济部部长。
中央银行:阿联酋中央银行。
机构:证券和商品机构。
主管机构:相关酋长国中具有管理公司事务权限的地方机构。
公司:商业公司。
勤勉之人:具有其工作所要求的充足经验和投入之人。
治理:通过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职责、考虑股东及利益相关者权利的保护,在公司管理层达到国际标准的公司治理的一系列规范、标准及程序。
工作日:指各部委、政府机构和地方部门的正式工作日。
特别决定:经持有合股公司股东大会至少75%股份股东多数投票通过并签发的决定。
登记员:经部长任命的公司登记员,其通过部门公司部履行职责。
市场:经相关机构许可在联邦经营的证券和商品市场。
证券:
-合股公司发行的股份;
-相关机构批准的派生物和投资;
-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或联邦公共机构或部门发行的债券、契据和票据。
-公司根据中央银行和相关机构发布的规定发行的债券、契据或任何债务工具。
-中央银行和相关机构接受的任何其他地方或外国证券。
公开认购:邀请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一组或多组人购买各类证券。
证券需求建档:指根据相关机构就此发布的决定之规定,证券的价格由发行或公开认购中的销售决定的过程。
战略伙伴:其出资为公司提供技术、经营或营销支持且对公司有利的合作伙伴。
相关方:董事长、董事会其他成员、高管及员工,上述人等持有至少30%股本的公司及子公司、联合公司或姐妹公司。
股份登记簿:指记录合股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及其附加权利的登记簿。
股份登记秘书处:指经相关部门许可的保管私人合股公司股份登记簿的一个或多个部门。
董事会成员:指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包括董事长。
第2条 本法目的
以与治理条例、保护股东、支持外来投资和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各种国际标准规管公司,本法目的在于促进工作环境、增强联邦实力、提高联邦经济地位。
第3条 受本法条款管辖之公司
本法规定和执行本法签发的规则、规章和决定应适用于下列在联邦设立的公司。本法规定适用于外资公司,且执行本法签发的规则、规章和决定应适用于在联邦设立公司进行活动或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的外资公司。
第4条 豁免本法条款约束之公司
1-除在部门、机构和主管机构的获豁免公司登记薄中登记、更新外,根据其各自的权限,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公司:
a-根据内阁决定获豁免的公司,根据内阁决定,其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中应包含关于豁免的特别条款。
b-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完全所有的公司,及上述公司完全所有的任何其他公司,且其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中包含关于豁免的特别条款。
c-联邦或地方政府,或任何单位、机构、部门或任何由其附属或全部持有股权的公司,并拥有该等公司25%以上资本,且经营勘探、开采、精炼、加工、销售和运输或经营各类能源产业或发电、天然气或海水去盐、运输和分销,且其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中包含关于豁免的特别条款。
d-在本法生效前,不受1984年第8号联邦法《商业公司法》及其修正案规管的公司。
e-根据特别联邦法,不受本法规管的公司。
2-第1款b、c、d项所述公司如销售或公开提供其股本——不论多少,或在联邦金融市场上市,则应根据本法规定进行调整。
第5条 自由区的公司
1-如联邦自由区的法律或规定包含豁免于本法的特殊条款,则在联邦自由区设立的公司不适用本法规定。尽管有上述规定,若自由区的法律或规定允许该等公司在自由区外进行活动,则此等公司应适用本法规定。
2-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内阁应签发决定规定进入以及登记在自由区经营并有意愿在自由区外进行活动的公司的适用条件。
第6条 公司治理
1-银行、金融公司、金融投资公司、交易和货币经纪公司除外,部长应签发决定,规定规管股东数量超过75人的私人合股公司的治理总框架。至于上市合股公司,相关机构主席应签发治理决定。
2-公司董事会或管理人员——视情况而定,应负责适用治理条例和标准。
第7条 违反治理条例
1-第6条第1款规定的规范治理的决定应包含部门施加的罚金或若适用,如公司及其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管理人员和审计人员违反该等决定,机构对其进行的罚金,前提是罚金金额不得超过一千万迪拉姆。
2-本条第1款所述施加之罚金不得违背本法关于和解的第339条规定。
第8条 公司的定义
1-公司是指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承诺加入经济组织的合同,宗旨是通过每人以金钱或劳动的形式入股来分割该项经济活动的收益,无论盈利或亏损。
2-本条第1款所述经济组织应包含所有商业、金融、工业、农业、房地产或其他类型的经济活动。
3-尽管前述条款有此规定,但根据本法,公司也可由单个人构成。
第9条 公司的形式
1-公司应采用下列形式之一:
a-两合公司。
b-有限合伙公司。
c-有限责任公司。
d-公开合股公司。
e-私人合股公司。
2-凡不采取上述形式之一的公司应视为无效,以其名义签署合同之人应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单独及连带责任。
3-凡在阿联酋设立的公司均为阿联酋国籍,但不代表上述公司应必然享有阿联酋国籍独有的权利。
第2章 公司的组成与管理
第10条 出资比例
第(10)条内容经2017年9月19日发布的2017年第18号联邦法令第(1)条内容修订如下:
1-除两合公司及有限合伙公司所有共同合伙人均应为阿联酋国籍外,任何在阿联酋设立的公司应有一或多名阿联酋合伙人,持有该公司至少51%的资本。
2-尽管有本条第1款规定,基于部长协同相关部门提出的提议,内阁可签发决定规定活动类别:
a-仅可由拥有阿联酋国籍之人进行。
b-非阿联酋国籍的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拥有全部或大部分股份的活动和公司。本决定的效力依据本法第9条第3款,第71条第2款,第151条和第209条的规定。
3-应当遵守前两款规定的例外情况,考虑到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本法第353条所述刑罚。
4-任何合伙人股份所有权的转让,若会影响本条第1、2款所规定比例,应为无价值且无效的。
第11条 活动
1-公司在开始活动前应获得所有在阿联酋进行该等活动要求的批准及许可。
2-在阿联酋境内设立的公司应在阿联酋开始其主要活动,若其公司组织大纲中有规定,则可在阿联酋境外进行活动。
3-内阁应签发决定,确定内部伊斯兰法控制委员会成员及阿联酋境内设立的公司的伊斯兰法控制人员的组成及资格要求,其依据伊斯兰法进行活动。该决定应规定此类委员会运作的条件。此类公司必须在设立后及开始活动前获得内部伊斯兰法控制委员会的批准。
4-仅有公开合股公司可进行银行业及保险活动。仅有合股公司可代表第三方投资资金。
第12条 公司名称
1-公司应有商号,且不违反阿联酋公共秩序。商号后应为公司法定形式。任何公司不得登记先前已在阿联酋登记过的商号或任何相似并足以引起混淆的商号。
2-经主管机构批准且登记员接受,公司可凭借其股东大会签发的特别决定变更商号等。公司商号变更不得损害其权利或义务或由公司提起的法律程序或针对该公司的法律程序。任何已经由公司提起的法律程序或针对该公司的法律程序应以公司变更后的商号继续。
第13条 公司地址及通信
1-任何公司均应在阿联酋有登记地址以便寄送通知及通信。
2-任何公司签发的合同、文件、通信及申请表应带有公司的商号、法定形式、登记号码及地址,如其中加入公司股本,则应说明已支付股本数额。
3-如公司正进行清算,其文件应进行相应标明。
第14条 起草大纲
第1款内容经2018年7月31日发布的2018年第7号联邦法令替换如下:
1-公司组织大纲及其修正案应使用阿拉伯语且由公证人作证,若未有公证人作证,则组织大纲或其修正案应为无效。若组织大纲用阿拉伯语及另外的语言,在阿联酋境内应适用并应用阿拉伯语版本,并且该作证必须由主管机构亲自出席或经主管机构规定的电子签字进行认证,但不排除主管机构就此类案件中所要求的公证。
2-合伙人可就由无书面组织大纲或修正案或未对其进行公证引起的无效互相指责。然而,合伙人不可就该等无效指责第三方。
3-如经合伙人的请求裁定公司无效,该无效仅在该等裁定为最终裁定时生效。
第15条 在主管机构登记公司组织大纲
1-公司组织大纲及其修正案应在主管机构进行商业登记以生效。
2-如公司组织大纲未按本条第1款所规定方式进行登记,应对第三方无效。若仅公司组织大纲的某一或多处未公开登记,则仅该部分未登记信息不对第三方发生效力。
3-公司登记的详情发生任何修正或变更起15(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司应通知主管部门和登记员,包括其名称、地址、股本、股东数量或法律地位。
4-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董事,视情况而定,应对公司、股东或第三方因公司组织大纲或其修正案未在主管机构进行登记而承受的损失负有进行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16条 第三方公证公司组织大纲
1-第三方可通过任何证明手段证明公司组织大纲及其修正案的存在。该等第三方可就公司的存在或无效指责股东。
2-如公司无效的判决基于第三方的请求,则对该等第三方,公司应视为自始无效。以公司名义与该等第三方缔结合同之人应就该等合同引起的义务负个人连带责任。
3-在任何情况下,公司组织大纲的规定都应适用于被判定无效的公司的清算以及股东间权益纠纷的解决。公司的债务人不可为免除其对公司的债务而请求公司无效或主张其无效。
第17条 合作伙伴提供股份的性质
1-公司资本应由货币或同等的实物出资构成。
2-合伙人不可以劳动出资,共同合伙人除外。合伙人的出资不可包含其声誉或影响。
第18条 关于公司出资的条例
1-如合伙人的出资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任何其他物权,该等合伙人应根据销售合同中有关不动产转让和遭受损失时股份担保、该等股份支付到期或瑕疵或不足的适用条款负责,另达成协议除外。
2-如出资包含仅由资产所得的收益,适用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问题,另达成协议除外。
3-如合伙人出资包含应由第三方支付的债务或其他实物权利,直至债务清偿后该等合伙人的责任才可免除。此外,如该等债务到期仍未清偿,合伙人应赔偿公司的损失。
4-考虑到关于作者权利及其相关权利的法律规定及规管及保护专利工业所有权及外观设计及模型的法律,如合伙人的出资为其作品,该作品的任何收益应为公司的权利,合伙人已经以专利权的形式取得该等收益的权利除外,与公司另达成协定除外。
第19条 未能向公司出资
1-如合伙人进行了一定数额的现金出资,且其数额未支付或股份为可由第三方支付而未支付的债务,该等合伙人应以其出资对其所负义务承担责任。
2-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金额及价值与股东登记簿规定之出资金额或其他此类出资价值若不同而合伙人本应根据本法规定提供该出资,则合伙人应对公司负责。
第20条 强制执行以代替股份
1-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可就其债务人在公司资本中的股份要求索赔,但他可从债务人的利润份额中要求索赔。如公司解散,在进行清算后债权人可由债务人的股份进行索赔。
2-如合伙人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份代表,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外,其债权人可在主管法庭提起诉讼,请求销售该等股份,将销售收益用于索赔。
第21条 公司的法人人格
1-公司应自在主管机构完成商业登记之日起根据本法及依照本法签发的决定之规定取得法人人格。
2-在设立时期,公司应具备一个足以进行设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应受发起人与公司设立程序相关行为及此等时期要求的约束,前提是设立应根据本法规定完成。
3-公司一旦解散,应视为处于清算时期。在清算时期,公司应保持满足清算程序要求的法人人格。“处于清算时期”应予以明确表述。
4-控股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应享有法人人格并应有其独立的财务责任。
第22条 公司常务董事的职责
经授权管理公司之人应保护公司的权利并尽责地进行管理。该等管理人员应进行一切与公司宗旨一致的行为,公司的授权应从此出发授予其权力。
第23条 公司对常务董事行为的责任
公司常务董事在以通常方式进行管理事务时的行为,公司应受其制约。公司任何经授权以其名义活动的员工或代理的行为,且为第三方在与公司的交易中所依赖,公司也应受到制约。
第24条 责任豁免
在不违反本法的情况下,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中任何授权其或其子公司同意免除任何人作为公司现高级管理人员或前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第25条 对与公司进行交易者的保护
1-公司不得基于未根据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适时委任管理部门,而主张其对与其交易的对象不具有责任,前提是该等部门行为对比其他进行同样活动的公司同样职位之人在通常意义范围内。
2-如对公司交易之人进行保护,其应为善意方。任何人根据其与公司的关系实际知道或本应知道拟对公司采取的行动或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则不应被视为本着善意行事。
第26条 账目记录
1-公司应保留显示其交易的账目记录以随时精确披露其财务状况并使合伙人或股东能够确认公司账目根据本法规定进行了合适的保管。
2-自公司会计年度后至少5(五)年内,公司应将账本保存在总部。
3-公司可根据部长决定签发的指令保存账本及其内容的电子版本。
第27条 公司账目
1-合股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应有一位或多位审计员每年审计公司的账目。其他类型的公司可根据本法规定任命审计员。
2-公司应准备年度财务账目,包括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3-公司在准备定期或年度账目时应适用国际会计及实务准则,清晰并精确地展示公司的损益状况。
4-任何公司的合伙人或股东可基于出示的书面请求免费获得一份最新的经审计的账目及最新的审计报告,如是控股公司,则获得一份公司的账目。公司应在该请求提交之日起10(十)日内进行回复。
第28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
1-公司应有会计年度,并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但前提是公司的第一个会计年度从公司在主管机构进行商业登记起计算不得超过18(十八)个月,但至少有6(六)个月。
2-接下来的会计年度应由连续的12(十二)个月组成,在前一年度到期时立即开始计算。
第29条 分配利润和亏损
1-如公司组织大纲未规定合伙人利润亏损的份额,则其所占利润亏损份额应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如公司组织大纲仅规定了合伙人的利润份额,则其所占的损失份额应等同于利润份额,反之亦然。
2-如合伙人的出资仅限于其劳动,则公司的组织大纲应规定其所占利润损失份额。如合伙人除其劳动外进行了货币或实物出资,其应因其劳动享有一份利润及亏损并应因其货币或实物出资享有一份利润及亏损。
3-如公司组织大纲中协定合伙人之一将被剥夺利润或豁免于承受损失或收到固定比例的利润,则该等组织大纲应视为无效。
4-公司组织大纲可协定豁免仅以劳动进行出资的合伙人承担损失,但前提是未规定该等劳动的报酬。
第30条 利润分配
1-不得向合伙人或股东分配虚构利润。董事会或任何相似的部门应就该等程序对合伙人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2-如公司分配任何利润时违背了本法及根据本法签发的决定的规定,合伙人或股东应退还违背该等规定所收的任何收益。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合伙人或股东归还其所得的收益,即使为善意取得。
3-即使公司在接下来的年份中承受损失,合伙人或股东不得被剥夺其所得的真正利润。
第31条 发行证券
在不抵触本法第4条规定的情况下,仅合股公司可发行流通股份、债券或伊斯兰债券。
第32条 公开招股
除上市合股公司外,任何其他公司不得提供公开认购的证券。在未经机构提前批准的情况下,任何在阿联酋或自由区或国外设立或登记的公司、法律实体、自然人或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阿联酋发行包括公开认购证券的邀请的广告。
第3章 公司登记员
第33条 登记员活动条例
部长应与主管机构协同发布登记员活动条例。
第34条 商号登记簿的监管
1-登记员,除部长指派的职责外,应监管商号登记簿,关注在各酋长国登记的各种公司以避免重复登记。
2-主管机构应向登记员提供所有公司的名称及所有其许可的商号,并应在批准任何新商号前咨询登记员以避免重复。
第35条 相似商号情况下登记员的作用
1-如登记员发现在阿联酋登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名称相似到足以造成困惑,登记员可签发一个正当的决定,要求根据该决定在决定通知之日起30(三十)个工作日内,相关当事人采取必要步骤更改其名称以消除困惑。该期限到期后,登记员可签发另一个变更的决定。
2-登记员登记的公司可请求登记员强制使用其名称或相似名称的公司变更其名称。登记员可签发一个正当的决定,根据该决定要求后者在决定通知之日起30(三十)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步骤变更其名称。该期限到期后,登记员可签发另一个决定以变更公司的商号。
3-针对登记员决定的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部长。该等异议如被驳回或未在提交之日起15(十五)个工作日内解决,相关方可在异议驳回起30(三十)日内或该等期限到期前向主管法庭提起上诉。
第36条 登记员保存公司的文件
部长应签发规定以下内容的决定:
1-登记员需要保存文件的期限,以便到期后销毁。
2-组织以电子通信方式及其他方式向登记员提交文件。决定应包括确保登记员保管文件与主管机构保管文件具有有效联系的条款。
第37条 阅读由登记员保管的文件
在不抵触本法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方可请求登记员签发:
1-登记员保管文件详细内容副本。
2-登记员或主管机构的证明文件,包括文件中的一些详细内容。
第38条 应支付部门和机构的费用
内阁根据部长及财政部长提议应拳法一项决定:部门及机构在适用本法规定进行的活动应由公司支付的费用。
第2编 合伙企业
第1章 两合公司
第39条 公司的定义
两合公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组成,其以全部款项对公司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第40条 合伙人的能力
共同合伙人应拥有交易能力。该等合伙人应被视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两合公司宣布破产意味着以法律的权力宣布所有合伙人破产。
第41条 公司名称
1-两合公司的名称在“及合伙人”或类似含义的表达之外,应包含一个或多个合伙人的名字,但前提是公司的名称应以“两合公司”结尾。此外,公司应有自己的商号,但前提是公司的商号应同公司名称并存。
2-如两合公司的名称包含非公司合伙人的名字且该人对此知情,则其应对以善意与公司进行交易之人就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42条 公司组织大纲
1-两合公司的公司组织大纲应包含以下详细内容:
a-每位合伙人的全名、国籍、出生日期及住所;
b-公司的名称、地址,如果有商号的话,及公司的商号,公司设立的宗旨;
c-公司的总公司,如果有分公司的话,公司的分公司;
d-公司的资本及每位合伙人的股份及其估值,其估值方式及到期时间;
e-公司开始及终止的日期,如适用;
f-公司管理方式,包括会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人的名字及其权限;
g-会计年度开始及到期日期;
h-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
i-公司中转让股份的条件,如存在此种情况。
2-如公司组织大纲包含管理人员的名字,那么应说明每一位管理人员的全名、国籍、居住地及权限。
第43条 法人化程序
两合公司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法人化设立和登记:
1-主管机构应决定公司法人化设立要求的信息及文件并根据本法规定签发法人化设立申请表。
2-向主管机构提交法人化设立申请及许可及登记程序要求的文件。
3-主管机构应要求申请人完成必须提交的说明及文件或修正公司组织大纲以符合本法及根据本法签发之决定的规定。
4-主管机构应在申请、完成说明及文件或作出必要修正之日起5(五)个工作日内发布申请法人化设立公司的决定。如申请被驳回,该等驳回应具有正当理由。
5-如主管机构驳回申请或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期满而申请未得到裁定,申请人可在15(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机构的主管或其代表提出异议。如异议在提交之日起15(十五)个工作日内被驳回或未得到裁定,申请人可在其通知驳回或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30(三十)日内,视情况而定,向主管法院提出上诉。
6-如公司法人化设立申请被接受,主管法院应将公司记入商业登记簿,并为公司签发贸易许可证。
7-公司应在自贸易许可证签发之日起5(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员提供公司的行业许可证和公司组织大纲的副本,并按照部长在这方面签发的条件予以公布。
第44条 要求保管的声明及文件
两合公司应在其总部保管:
1-包含合伙人名字和地址的登记簿;
2-公司组织大纲及其修正案副本;
3-货币数额及每个合伙人出资的任何资产的性质和价值及出资日期的相关声明;以及
4-依照本法规定和根据本法执行时签发的决聚义要求的任何声明、文件或其他记录。
第45条 公司管理
1-公司的管理应由所有合伙人进行。两合公司的每一个合伙人都应被视为该公司的代理以及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其他合伙人,除非这种管理是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一项独立的合同委托给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任何非合伙人的人。
2-非管理人员的合伙人不可干预管理事务,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该合伙人可以要求审查公司的业务及其账簿和文件,并就此向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记录。
3-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决定,除公司组织大纲另有规定外,应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后签发。
第46条 与公司活动存在竞争
1-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不得为自己或者为第三方的利益从事与公司活动相竞争的活动,或者是担任另一家公司的合伙人。
2-如两合公司的一个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进行性质类似的活动,并与公司的活动相竞争,该合伙人应向公司支付其从这种活动中获得的所有利润。
第47条 解聘管理人员
1-如管理人员是公司组织大纲中指定的合伙人,除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主管法院裁决外,不得解除其职务。
2-如管理人员是合伙人,且根据独立合同任命,或不是合伙人,不管是否根据组织大纲或独立合同任命,则可根据多数合伙人通过的决定或根据主管法院的判决解除其职务。
3-除公司组织大纲另有规定外,上述两款所列事件中解雇管理人员,不应导致公司解散。
第48条 管理人员辞职
不论管理人员是否为合伙人,均可以辞去管理层的职务,但必须在辞职生效之日前至少60(六十)日内书面通知合伙人,除非其合同另有规定,否则有责任支付赔偿,并且其辞职不得导致公司解散,除非公司组织大纲另有规定。
第49条 管理人员禁止行为
董事执行超出一般管理任务的任务时,除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公司组织大纲明文规定外,不得执行;这一限制特别适用于下列活动:
1-除受商业惯例管辖的小额捐款以外的其他捐款;
2-出售公司的不动产,但此类交易属于公司宗旨的除外;
3-抵押公司的不动产或资产,即使该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有权出售其不动产;
4-确保第三方的义务;或
5-出售、抵押或租赁公司的商铺。
第50条 管理人员为自身利益签订合同
1-未经各合伙人书面许可,管理人员不得代表本人或代表其二等以内亲属与公司订立合同,且每宗个案均须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
2-除经全体合伙人书面批准并每年更新该批准,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公司同类的任何活动。
第51条 管理人员的责任
管理人员应对公司、合伙人或第三方因违反公司组织大纲的规定或委托管理人员的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或因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过失或未恪尽职守而造成的任何过失或失误,承担责任。任何相反的条件均无效。
第52条 多位管理人员的责任
1-如管理人员的人数为一个以上,并为每一位管理人员确定了特定的权限,则每个管理人员只对其权限内的工作负责。如董事人数超过一人,且规定所有董事集体管理,除非经一致同意或公司组织大纲规定的多数票作出的决定,否则无效。但公司组织大纲可能规定,如遗漏了这些紧急工作,会导致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或相当程度的利润损失,则每一位管理人员可单独进行紧急工作。
2-如管理人员人数多于一人,且公司组织大纲亦没有就每一位管理人员指定任何特定的权限,且并无规定他们共同管理,则其中每一位管理人员均可个别执行任何管理业务,但前提是其他管理人员可在完成前对该等业务提出反对。在这种情况下,应重视多数票,在票数相同的情况下,应将问题提交合伙人决定,其决定为最终决定。
3-多个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应严守注意义务。
第53条 公司责任
两合公司应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的行为或经营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的损失。
第54条 加入的合伙人
合伙人加入公司的,应当以其全部资产与其他合伙人在其加入公司前对公司的所有先前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前提是公司已经向该合伙人披露了上述义务,并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公司在其加入后承担的义务。合伙人之间订立的相反的协定,不能作为对抗第三方的有效证据。
第55条 合伙人退出
1-除本公司组织大纲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可以与其他合伙人以书面协议退出两合公司。如有异议,合伙人可以向主管法院提起诉讼,以准退出,但条件是其他合伙人至少在拟议的退出日期前60(六十)日内以挂号信的方式得到通知。公司有权要求退出的合伙人支付任何适用的赔偿。
2-退出的合伙人应仍与其他合伙人对其退出前的公司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应与其他合伙人对其资产的债务和责任承担责任。
3-退出公司的合伙人在退出公司时不应免除应对公司承担的义务,除非在最后程序30(三十)日后,将此种退出列入商业登记簿并在两份日报上公布,其中一份用阿拉伯语印发。
4-如公司由两个合伙人组成,其中一人退出,另一方可在商业登记之日前6(六)个月内邀请一或多个合伙人加入公司;否则该公司应视为合法解散。
第56条 转让股份
1-在不违反公司组织大纲限制的情况下,两合公司股份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转让。在转让事宜向主管机构登记并通知登记员之前,受让人不得成为公司的合伙人。
2-任何无条件转让股份的协议都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合伙人可将其股份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此等协议仅对缔约方具备效力。
第57条 过世合伙人的权利
除非合伙人另有协定,其他合伙人在已故合伙人股份中的应付金额应为自两合公司解散之日起或合伙人死亡之日(以较早者为准)应支付的债务。
第58条 公司期限届满或宗旨完成时的交易
1-如果两合公司在其期限届满或完成其设立宗旨时继续存在,其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仍应有效
2-如善意第三方在公司组织大纲修正或决定解散公司时继续与一个或多个合伙人交易,且相信公司仍然存在,该合伙人应在公司组织大纲修正或决定解散公司之前对第三方承担责任。在至少两份当地日报上刊登通知,其中一份以阿拉伯语印发,应足以通知在两合公司解散之日前或在其组织大纲修正案通知之前与该公司交易的人。
第59条 公司与合伙人互相债务义务
在不妨碍两合公司组织大纲规定的情况下,应考虑下列因素:
1-公司有义务支付合伙人代表公司亲自支付的以使公司能够开展其通常的业务或保持其资产和活动任何款项。
2-股东有义务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因从事与公司有关的任何工作或使用公司财产、名称或商标而获得的任何利益向公司作出赔偿。
第60条 执行合伙人的资产
不得因履行公司义务执行合伙人的资产,除非获得对公司的执行令状并将此种付款义务通知该公司且公司未支付。对公司的执行令应作为对合伙人的证据生效。
第61条 利润及亏损
1-各合伙人在公司的损益和股份,应当在公司会计年度终了时按照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确定。
2-每一合伙人应被视为公司的债权人,但在自确定其所占利润份额之时起,以其所占的利润份额为限。除非有相反的协定,因亏损而引起的资本亏损,应当从以后各年的利润中弥补,此外,除合伙人同意以其在公司资本中的份额弥补公司亏损外,否则不受约束。
第2章 有限合伙公司
第62条 公司的定义
有限合伙公司指由一个或多个共同合伙人组成的公司,分别且连带对公司的义务负责,且具有交易能力,以及除各自在资本中所占份额之外不承担公司义务的一个或多个沉默合伙人。沉默合伙人不得拥有交易能力。
第63条 沉默合伙人的资格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可成为有限合伙公司的沉默合伙人。
第64条 公司的名称
1-有限合伙公司的名称应包括一个或多个共同合伙人的名称,并加上公司法律形式的说明。除上述内容外,公司可拥有自己的商号。
2-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沉默合伙人的姓名。若沉默合伙人的姓名写入了公司名称,则其应对善意第三方认定为共同合伙人。
第65条 公司组织大纲
1-有关两合公司的规定,应适用于有限合伙公司,但须遵守本章中关于沉默合伙人的下列规定。
2-有限合伙公司组织大纲应包含共同合伙人及沉默合伙人名字的说明。如果这些合伙人在公司组织大纲中没有如此确定,公司应被认定为两合公司,并且所有合伙人应被视为共同合伙人。
3-沉默合伙人的股份不得为其劳动。
第66条 公司管理
公司的管理应仅限于共同合伙人。除非公司组织大纲规定经多数票通过决定,否则应由共同合伙人一致通过。未经所有代理和沉默合伙人的同意,公司业务性质的变更或其组织大纲的修改无效。
第67条 公司借款
1-在有限合伙公司中的沉默合伙人应享有两合公司合伙人的所有权利和权力,并应受两合公司合伙人所受的所有条件、限制和义务的制约。
2-共同合伙人以公司的名义或为公司进行的贷款或任何其他保证应被视为公司本身的义务。
第68条 沉默合伙人的权利
1-沉默合伙人在下列情况下享有与共同合伙人相同的权利:
a-经共同合伙人同意,借贷给公司并与公司进行交易。
b-在公司的正式工作时间内,随时审查并获取公司账目和记录的副本或摘录。
c-获得有关公司所有业务的完整和准确的信息以及其正式声明。
d-沉默合伙人可以亲自或通过其他合伙人或第三方进行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任何业务,但不得对公司造成损害。
2-一旦适用本条款的规定,沉默合伙人在进行公司内部监管活动时不得被认定为参与有限合伙公司的管理,且不得就公司对善意第三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9条 管理事务
1-沉默合伙人不得干涉与第三方有关的管理事务,但可要求提供一份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的副本,并通过本人或合伙人或第三方的代理人审查公司的账簿和文件,核实其内容,但不得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害。
2-如果沉默合伙人违反上述第1款规定的禁令,他应以全部资产对其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负责。
3-如沉默合伙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使第三方相信他是共同合伙人,那么他要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所有义务承担责任。在该等情况下,有关共同合伙人的规定应适用于沉默合伙人。
4-如沉默合伙人在共同合伙人明确或含蓄授权下实施任何被禁止的管理行为,则该共同合伙人应对这种行为可能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70条 转让股份
非经全体合伙人或公司组织大纲规定的多数同意,沉默合伙人不得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
在转让事宜向主管机构登记并通知登记员之前,受让人不得成为公司的合伙人。
第3编 有限责任公司
第1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化
第71条 公司的定义
1-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至少为二人但不得超过五十人。合伙人应仅按其在资本中所占的份额承担责任。
2-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可法人化设立并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本的持有人只以公司组织大纲规定的资本为限对公司义务承担责任。本法所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在不与公司性质发生冲突的范围内适用。
第72条 公司名称
1-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源于公司的宗旨或一个或多个合伙人的名字,但前提是该公司的名称后面应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或简称“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公司名称应当包含其所有人的名字,并加有“有限责任独资”字样。
2-如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们)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则其应以自己的资产对公司的义务及适当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73条 公司组织大纲及法人化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进行法人化设立并登记。
第74条 公司合伙人登记
1-公司应在其总部准备一个特别的合伙人登记簿,包括:
a-每位合伙人的全名、国籍、出生地及居住地,如合伙人为法人,则其总部地址;
b-股份交易及其日期。
2-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对登记及其详细内容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合伙人及任何相关方可审查该登记簿。
3-公司应于每年一月向主管机构及登记员发送上一会计年度列入登记簿的详细内容及其变更情况。
第75条 合伙人人数增多
1-如公司设立时合伙人人数超过本法第71条规定的最高限额,管理人员或多位管理人员,视情况而定,应在增加后30(三十)日内通知主管机构。
2-公司应当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整其地位,主管机构可将该期限再延长三个月,否则公司即被视为终止。但因继承或法院判决而将所有权转移到合伙人的股份的情况下除外。自合伙人人数增多之日起,合伙人应以其资产对公司的债务及责任承担独自及连带责任。
3-本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对合伙人人数增多不知情或持异议的合伙人。
第76条 公司资本
1-公司应当有足够的资金以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资本由等值的股份组成。根据部长与主管机构协调提出的建议,内阁可签发一项决定,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
2-公司资本份额可为货币和(或)实物且应在公司设立时全额支付。
3-货币出资应储蓄在阿联酋境内经营的银行。银行在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在主管机构登记并收到任命该管理人员的合同后,不得向除公司管理人员之外的人支付该等股份。
第77条 合伙人不可分割的股份
股份不可分割。如股份由数人持有且未委托其在公司的代表,应当由公司组织大纲中最先列明的合伙人作为其代表。公司可以规定一个时间让其选择,但在该期限届满时,公司有权为其持有人出售该股份,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应享有优先购买该股份的权利。除另有协定外,如一个以上的合伙人使用优先权,该股份应按其各自在资本中的份额比例分配。
第78条 实物出资的估价
1-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可提供实物出资。
2-实物出资应由机构批准由主管机构选拔的一名或多名财务顾问评估,费用由有关出资者承担,否则评估将无效。
3-主管机构可以讨论并反对评估报告,并根据需要任命另一位评估员,费用由进行该出资的合伙人承担。
4-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人仍可就实物出资的估价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该价值须经主管机构核准。提供实物出资的合伙人应就公司组织大纲中其估值对第三方承担责任。如实物出资的价值高于其真实价值,提供实物出资的合伙人应以现金向公司支付差额。
第79条 合伙人在公司中股份的转让或质押
1-合伙人可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份转让或质押给另一合伙人或第三方。此种转让或质押应按照公司组织大纲的条款,以正式文件为依据,并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该转让或质押在商业登记簿登记之日前,对公司或第三方不具备效力。
2-除非转让或质押违反公司组织大纲或本法的规定,否则公司不得拒绝该转让或质押的登记。
第80条 合伙人在公司中转让股份的程序
1-如合伙人希望将其股份转让给非合伙人,不论是否有对价,该合伙人应通过公司管理人员就受让人或购买人,以及转让或出售的条件通知其他合伙人。管理人员应在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通知合伙人。
2-在通知管理人员商定价格之日起30(三十)日内任何合伙人均可要求优先获得本条第1款所述的份额。在价格问题上发生争议时,该份额应由一名或多名在这方面具有技术和财务经验的专家予以评估,该专家由主管机构应申请人的要求提名并由其自费。
3-在不抵触本法第76条规定下,如一个以上合伙人使用优先认购权,出售的股份应按其持股比例分配。
4-如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未有合伙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有关合伙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股份。
第81条 执行合伙人在公司的股份
如合伙人的债权人开始对其债务人的股权收益启动执行程序,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和公司就出售的方法和条件达成协议。否则,应根据向主管法院提出的请求,在公开拍卖中出售该股份。一个或多个合伙人可在拍卖决标之日起15(十五)日内,按拍卖中的相同条件收回出售股份。合伙人破产同适用本规定。
第82条 合伙人对公司的任何利润或利益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应对其作为受托人持有的任何公司财产或通过公司的业务或活动、或使用公司的财产、名称或商业关系而获得的任何利润或利益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2章 公司管理
第83条 公司的管理人员
1-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工作,应由公司组织大纲中的合伙人确定的一或多名管理人员负责。该管理人员应由合伙人或第三方甄选。公司组织大纲或独立合同未指定管理人员的,应当由股东大会指定。如有一个以上的管理人员,合伙人可以任命一个董事会。董事会应具有公司组织大纲中规定的权力和职能。
2-除非指定公司管理人员的合同或其公司组织大纲规定了赋予管理人员的权力,否则应授权该管理人员行使管理公司的充分权力,其行为应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前提是在作出这种行为时已表明其能力。
第84条 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均应就管理人员的任何欺诈行为对公司、合伙人和第三方承担责任,并应对由于权力的不当使用或违反适用的法律、公司组织大纲或任命管理人员的合同或管理人员的任何重大错误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费用负责。任何与本条规定相抵触的公司组织大纲或任命管理人员的合同的规定,均视为无效。
2-在不抵触本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规定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
第85条 管理人员职位空缺
1-除非公司组织大纲或指定管理人员的合同另有规定,不论管理人员是否为合伙人,应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予以解雇。如法院认为解雇合理,经公司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提出请求,法院可以解雇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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