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劳动关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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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法律

1980年第(8)号联邦法
  
  序言
  经以下法律修订:
  1981年11月07日,1981年第24号联邦法,
  1985年12月15日,1985年第15号联邦法,
  1986年10月29日,1986年第12号联邦法,
  1999年10月17日,1999年第14号联邦法,以及
  2007年11月13日,2007年第8号联邦法令,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扎耶德˙本˙苏丹˙阿勒纳哈扬,
  经参阅《阿联酋临时宪法》1;以及
  1972年第1号联邦法《各部门资格权限与部长权力法》及其修正案,并
  根据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提案,并经部长会议以及联邦最高委员会审批通过,
  颁布以下法律:
  
  第一章 定义及总则
  第1节 定义
  第1条 为执行本法之规定,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术语和短语含义如下:
  雇主:雇佣一名或多名雇员并以任何形式支付报酬的自然人或法人。
  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与管理下为雇主工作的男性或女性。即使其不在雇主的视线范围内,也可获得以任何形式支付的工作薪酬。这一术语也包括为雇主工作并受本法规定约束的雇员。
  单位:所有雇佣工人的经济、科技、工业或商业单位,旨在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
  雇佣合同:雇主与雇员之间签订的固定期限协议或无固定期限协议。根据该协议,雇员为雇主工作,并接受其管理或控制,雇主为雇员支付薪酬。
  工作:任何人的智力劳动、技术劳动或体力劳动,无论上述劳动是永久性的还是临时性的,均有权获得薪酬。
  临时工作:在特定期限内需要执行或完成的工作。
  农业工作:耕土、种植、收耕任何种类的作物以及饲养牛、家禽、蚕、蜜蜂等的工作。
  持续性服务:自服务开始之日起,为同一雇主或其合法继承人提供无间断的服务。
  薪酬:经1986年10月29日第(12)号联邦法修订。
  根据雇佣合同,雇主对雇员提供的服务所支付的对价,该对价是以现金或实物,按每年、每月、每周、每日、每小时或计件制,以及按产量或以佣金制的形式支付。
  薪酬包括生活津贴,以及为了奖励雇员的诚信和效率而给予雇员的补助金,该类津贴和补助金规定在公司章程或雇佣合同中,或通过日常表彰直接授予雇员,雇员将其视为薪酬的一部分,而不是单独的捐赠。
  基本工资:经1986年10月29日第(12)号联邦法增补。
  双方在雇佣合同有效期内规定的薪酬,不包括任何津贴。
  工伤:本法附表所列的职业病,或者雇员在劳动过程中或因劳动而发生的其他事故。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若其上下班途中行使的路线是无停止、无逗留或未偏离正常行使路线的,均视为工伤。
  劳工部:隶属于劳工部的各部门,负责阿联酋的劳工事务以及联邦成员。
  第2节 总则
  第2条 在本法和为执行本规定而发布的规章决定中规定的一切记录、合同、档案、数据和其他文件中,均应使用阿拉伯语。雇主向其雇员发出的指示和通知中也必须使用阿拉伯语。使用阿拉伯文字以外的其他文字的,以阿拉伯文字为准。
  第3条 经1981年11月7日第24号联邦法、1986年10月29日第(12)号联邦法修订。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主体:
  a.联邦政府和阿联酋政府部门的雇员和工人、国家成员、联邦和地方公共实体和机构的雇员和工人、为联邦政府和地方项目工作的雇员和工人。
  b.武装部队警察和安全部队成员。
  c.在私人住宅工作和从事类似职业的家庭佣人。
  d.农场或牧场雇佣的工人,但从事加工产品的农业公司雇佣的人员或长期从事农业所需的机械设备操作或修理的人员除外。
  第4条 根据本法规定,应付给雇员或其受益人的所有款项优先于雇主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并应在支付法律费用、国库款项以及法定应付给妻子和子女的赡养费后立即支付。
  第5条 雇员或其受益人提起的诉讼,在诉讼和执行的各个阶段,依据本法规定免收全部诉讼费2,并迅速进行审理。
  第6条 经1986年10月29日第(12)号联邦法修订。
  在不损害本法有关集体劳动争议规定的情况下,雇主、雇员或其受益人依据本法就因集体劳动争议享有的权利提起诉讼的,须向有关的劳工部提出申请。劳工部应召集双方并采取必要措施友好解决争议。未能友好解决争议的,该部门须在提交申请之日起两周内将争议提交主管法院。以该方式提交法院的案件应附有一份备忘录,其中载有争议摘要,双方的指控以及该部门的意见。法院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天内对案件进行听证,并传唤争议双方。法院可要求劳工部派一名代表出席听证,就提交的备忘录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对于依据本法规定的任何权利的索赔,自其权利失效之日起一年后不予受理。此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程序的,也不再受理。
  第7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款,即使生效日期在本法施行前,均视为无效,但经证明有利于雇员的除外。
  第8条 本法规定的日期和期间按照公历计算。适用本法规定时,除劳动合同另有规定外,日历年为三百六十五天,月为三十天。
  第Ⅱ章 雇用雇员、未成年人和女性
  第1节 雇用雇员
  第9条 就业权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民的权利。其他人只能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申请时作出的决定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工作。
  第10条 如无本国雇员,应优先考虑:
  1.具有阿拉伯国家国籍的阿拉伯雇员。
  2.其他国籍的雇员。
  第11条 劳工部下设国民雇佣部,承担以下职能:
  a.为国民提供合适的就业机会。
  b.必要时协助雇主,以满足其对本国雇员的要求。
  c.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登记失业国民或意图寻求更佳工作的人。上述登记按照其要求办理,申请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免费领取上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有编号,并载有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居住地、职业、资格和过去的工作经历。
  第12条 雇主可以雇佣任何失业国民,但雇佣后必须自雇佣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工部。通知包括雇员的姓名、年龄、雇佣日期、薪酬、分配的工作类型以及登记证的编号。
  第13条 未经劳工部批准,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事务部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获得工作许可证后,不得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雇佣非国民。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签发工作许可证。
  a.雇员具有国家所需的专业能力或学历。
  b.雇员合法入境,并且符合国家现行居住法规定的条件。
  第14条 劳工部不得批准雇佣非国民,但其检查记录后发现在雇佣部登记的失业国民均不符合该职位资格的除外。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可取消签发给非国民的工作许可证:
  a.雇员连续失业超过三个月。
  b.雇员不符合获签许可证所依据的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c.在某一国民雇员有资格取代非国民雇员的情况下,非国民雇员应继续从事其工作,直至其雇佣合同或其工作许可证到期(以较早者为准)。
  第16条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下设非国民雇佣的特别部门,由部长决定管理非国民雇佣工作。
  第17条 未经许可,自然人或法人不得担任招聘或供应非国民雇员的中介。
  如有必要,仅可根据劳工部部长的命令向国民签发该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可续展。被许可人应接受劳工部的监督管理。与劳工部有关的部门或劳工部批准的部门的就业办事处已经在该地区发展业务,并且能够充当劳动力供应的中介机构时,不得签发上述许可证。
  第18条 持有许可证的雇员招聘者或供应商不得在招聘前后收取安排此类招聘的佣金或物质奖励,也不得从雇员处获得任何费用,经劳动和社会事务部规定或批准的除外。
  雇员招聘者或雇员供应商提供的雇员工作后即视为雇主的雇员。其有权享有其工作场所雇员的所有权利,并与雇主直接有关,不受任何中介的干涉。中介的任务及其与雇员的关系,自其向雇主供应雇员以及雇员被被雇佣之日起即告终止。
  第19条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规定公共和私营就业办事处采用的规则、程序和形式,办事处活动之间采用的协调方法,为建立就业办事处或作为招聘者或供应商颁布许可证的条件,以及作为就业操作基础的专业类别清单。
  第2节 雇用未成年人
  第20条 禁止雇佣十五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21条 雇用未成年人前,雇主须从未成年人处取得下列文件,并将其存档:
  1.由相关医生签发,并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出生证明或者年龄鉴定证明。
  2.由相关医生签发并认可的所需工作的健康证明。
  3.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受托人签署的书面同意书。
  第22条 雇主须在工作场所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登记簿,载明未成年人的姓名和年龄、其监护人或受托人的全名、居住地、受雇日期和未成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23条 未成年人不得在夜间从事工业企业活动。“夜间”一词是指至少连续十二小时的时段,包括晚上八时至早上六时。
  第24条 未成年人不得在危险、艰苦或有害健康的条件下工作,这类条件的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与主管机关协商决定。
  第25条 未成年人的有效工作时间最长为每天六小时。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个或多个休息时间用于休息、吃饭或祷告,但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休息时间的时长或次数的确定以确保未成年人连续工作不超过四个小时为准。
  未成年人不得连续在工作场所工作超过七小时。
  第26条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加班,或者在休息日工作3。
  第3节 雇用女性
  第27条 女性不得在夜间工作。“夜间”一词是指至少连续十一小时的时段,包括晚上十时至早上七时。
  第28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女性夜间工作。
  a.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停工。
  b.从事管理和技术方面的工作。
  c.女性职工通常不从事体力劳动的,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决定其从事医疗和其他服务。
  第29条 禁止女性从事危险、艰苦、有害身体或有悖道德的工作,以及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与主管机关协商决定的其他工作。
  第30条 女性职工与雇主的连续服务期不少于一年的情况下,其有权享有包括分娩前后时间在内的为期四十五天的带薪产假。没有达到前述期限的,为半薪产假。
  产假结束后,女性职工因病无法复工的,可无薪中止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连续或间断的一百天。该疾病的医疗证明由卫生主管机构指定或批准的医疗机构出具,以证明该疾病是由怀孕或分娩引起的。
  前款规定的休假,不计入其他休假。
  第31条 除规定的休息时间外,自分娩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哺乳子女的女性职工有权每天额外休息两次,每次不超过半小时。
  上述额外休息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不得减少任何薪酬。
  第32条 女性职工与男职工从事同种工作的,应当同工同酬。
  第4节 雇用女性和未成年人的共同条款
  第33条 慈善组织和教育组织旨在为未成年人和女性提供再就业或职业培训,且其章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或女性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工作时间以及与未成年人或女性的实际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条件的,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可决定慈善组织和教育组织免受本章前两节的全部或部分规定的约束。
  第34条 由下列人员负责部分本章第2节、第3节规定的执行:
  a.雇主或其代表。
  b.违反法律规定,同意雇主雇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受托人、成年女性的配偶、或未成年女性的监护人。
  第Ⅲ章 雇佣合同、记录和薪酬
  第1节 个人雇佣合同
  第35条 根据第2条的规定,雇佣合同一式两份,雇员和雇主各执一份。没有书面合同的,以合法的证据确定合同的所有条件。
  第36条 雇佣合同应当特别载明订立合同的日期、开始工作的日期、工作性质和地点、劳动合同的类型、地点和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和薪酬数额。
  第37条 经1986年10月29日第(12)号联邦法修订。
  雇员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雇主在此期间可在不通知雇员或不支付离职金的情况下,终止雇员的任职。雇员受聘于某一雇主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次。雇员顺利通过试用期并继续任职的,试用期应计入其任职期限。
  第38条 雇佣合同可为固定期限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固定期限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经双方合意,可续签一次或多次,续签的期限可相同也可缩短。
  续签合同时,新期限视为原合同期限的延长,并计入雇员的总任职期限。
  第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佣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1.未以书面形式订立。
  2.订立时为无固定期限。
  3.书面形式订立的固定期限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在未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继续适用4。
  4.为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具体工作而订立合同,或根据工作性质需要续签,且在约定的工作完成后仍有效。
  第40条 双方未明确约定,在原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工作完成后仍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相同条件下原合同的延期,但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1条 雇主将原工作任务或部分原工作任务转包给第三方的,第三方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原工作任务或部分原工作任务的雇员权利承担全部责任。
  第2节 专业培训合同
  第42条 专业培训合同是指用人单位承诺为年满十二周岁的第三方提供符合本行业标准的全面专业培训合同。第三方应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在培训期间为雇主工作。培训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无效。雇主或培训师应在接受培训的专业或技能中具备充分的资格和专业知识。此外,企业本身必须满足提供专业或技能培训所需的技术条件和能力。
  第43条 达到法定年龄的受训者,应当自行订立合同。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直接与雇主订立培训合同,应由其父母、法定受托人或监护人予以代表。
  第44条 1.培训合同至少一式三份,一份交劳工部登记认证。双方各自保留一份经认证的副本。
  2.认证的培训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行决定规定的,劳工部可要求当事人补正。
  3.劳工部自培训合同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自交存之日起视为合同已正式生效。
  第45条 培训合同应详细说明双方或其代表(视情况而定)的身份、培训方法、培训时间、阶段和主题。
  第46条 雇主应给予受训者足够的时间接受理论培训。雇主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雇员进行专业标准和技能培训,同时按照本节的规定,向受训者颁发每一阶段的培训结业证书和最终培训结业证书。最终证书由劳工部根据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签发的决定确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认证。
  第47条 雇员可在培训合同中承诺,培训期结束后为雇主工作或在培训地点工作,工作期限不得超过培训期限的两倍。同样,雇主可在培训合同中承诺在培训期结束后雇佣该雇员。
  第48条 合同应确定每个培训阶段应支付的薪酬,最后一个阶段的薪酬不得低于同类工作规定的最低薪酬,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计件制或按产量支付报酬。
  第49条 十八岁以下的受训者,在开始培训前须接受体检,以评估其健康状况以及其执行培训所需专业任务的能力。该职业需要特殊的身体和健康状况的,医疗报告应提及受训学员候选人的身体和健康状况。
  第50条 劳工部部长应据此决定管理需要培训的专业和技能培训,确定专业和技能培训的时间、理论和实践方案、考试条件和培训期结束后授予的证书。
  部长应在与有关公共机构协商后作出相关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部长可指定一名或多名管理专业和技能培训事务的专家,向其提供建议。
  第51条 劳工部部长可决定独立或与专业或慈善机构的国内外或国际实体合作,建立专业培训中心。建立培训中心,应当确定提供培训的专业、入学条件、理论和实践课程、考试制度和专业证书,以及为中心良好运作所需的其他规定。
  第52条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可根据其决定的条件、情况和条款,要求由此确定的工业、专业和技能实体的机构、公司和所有者接受一定数量或百分比的国民受训者的就业。
  此外,部长还可根据与有关机构行政部门约定的条件、情况和条款,出于培训目的和实际专业知识的完成,要求由此确定的工业、专业和技能实体的机构、公司和所有者接受一定数量或百分比工业和专业机构和中心学生的就业。
  第3节 记录和文件
  第53条 经1986年10月29日第(12)号联邦法修订。
  雇佣五人以上的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为每位雇员保留一份个人档案,载明其姓名、专业或职业、年龄、国籍、居住地、婚姻状况、雇佣日期、薪酬以及薪酬的调整、所受处罚、工伤和职业病、任职终止日期及原因。
  2.为每位雇员准备一张请假卡,存放在其个人档案中。卡片分为三部分:年假、病假以及其他事假。雇主或其代表在此卡上记载雇员的休假情况,雇员在申请休假时,凭此卡办理。
  第54条 经1986年10月29日第(12)号联邦法修订。
  雇佣十五人以上的雇主应当在每个工作场所或者分支机构保存下列记录和文件:
  1.工资登记簿:载明雇员姓名,雇佣日期,每日、每周或每月的薪酬数额,额外补贴,餐补,佣金,工作日以及终止工作日期。
  2.工伤登记簿:告知雇主后,载明工伤和职业病。
  3.基本工作规章:特别载明每日工作时间、每周休息时间、节假日以及为避免工伤和火灾危险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和预防措施。这些工作规章应放置在工作场所的显眼位置。劳工部须在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准上述规章的执行及修订5。
  4.纪律措施:放置在工作场所的显眼位置,载明对违约雇员实施的处罚,以及处罚的依据的条件和情况。劳工部须在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准上述处罚的执行及其修订。
  第4节 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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