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竞争法(修订至201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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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财政垄断反竞争活动掠夺性价格

(第50B号)
(初次颁行:2004年第46号法案)


2006年修订版
(2006年1月31日)
新加坡法律修订委员会经《新加坡法律修订版本法》(第275号)授权制定并公布

第50号
竞争法
章节编排
第一编
序言
章节编排
1.     简称
2.     释义
第二编
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
第1章   委员会的设立、存续与构成
3.     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的设立及存续
4.     公章
5.     委员会的构成
第2章 委员会的职能、职责与权力
6.     委员会的职能与职责
7.     委员会的权力
8.     部长指示
9.     专门委员会的任命和授权
第3章 关于职员的规定
10.   首席执行官以及其他职员等的任命
第4章 财政规定
11.   财政年度
12.   年度预算
13.   委员会收回或收取的资金
14.   补助金
15.   举债权
16.   发行股票等事项
17.   银行账户
18.   资金的运用
19.   投资
20.   账目
21.   账目审计
22.   审计员的权力
23.   向议会提交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第5章 财产、资产和债务的移转以及人员调动
24.   向委员会转让财产、资产和债务
25.   人员调动
26.   调动人员任职权利的维持
27.   不能因职位取消或重组主张利益
28.   已经存在的合同
29.   纪律程序与和其他法律程序的继续与完成
30.   职员调动前的渎职或玩忽职守

第6章 一般规定
31.   年度报告
32.   委员会的标志与标识
第三编
竞争
第1章 一般规定
33.   本编的适用

第2章 妨碍、限制或扰乱竞争的协议等
34.   妨碍、限制或扰乱竞争的协议等
35.   适用除外协议
36.   集体豁免
37.   集体豁免命令
38.   反对适用集体豁免
39.   集体豁免程序
40.   集体豁免命令的变更与撤销
41.   集体豁免标准
42.   请求委员会审查协议
43.   为获得指示而告知
44.   为获得决定而告知
45.   指示的效力
46.   未违反第34条禁止规定的决定效力

第3章 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47.   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48. 除外情形
49.   请求委员会审查行为
50.   为获得指示而告知
51.   为获得决定而告知
52.   指示的效力
53.   未违反第47条禁止规定的决定效力

第4章 合并
54.   合并
55.   适用除外的合并
56.   请求委员会审查预期合并和合并
57.   告知预期合并
58.   告知合并
58A.有关预期合并和合并告知的临时措施
59.   若预期合并付诸实施且不违反第54条禁止规定的决定效力
60.   合并未违反第54条禁止规定的决定效力

第4A章 委托
60A.委托
60B.委托的效力

第5章 执行
61.   执行本编的指引
61A.要求提供文件或信息的权力
62.   调查权
63.   进行调查时的权力
64.   无搜查令进入经营场所的权力
65.   持搜查令进入经营场所的权力
66.   自证其罪和有关专业法律顾问披露的例外情形
67.   临时措施
68.   调查完成后委员会的决定
69.   委员会决定的执行
70.   通知

第四编
上诉
第1章 一般规定
71.   可上诉的决定

第2章 竞争上诉委员会
72.   竞争上诉委员会
73.   上诉委员会的权力和决定
74.   向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提起上述

第五编
违法行为
75.   拒绝提供信息等
76.   毁损或伪造文件
77.   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78.   对竞争委员会官员等的妨碍
79.   除非扣押缺乏合理或可能的理由,否则不能要求支付因扣押引起的费用、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
80.   执行权
81.   法人团体等犯罪
82.   法院的管辖权
83.   一般性处罚
84.   罚款销案

第六编
其他规定
85.   竞争委员会的指示和地区法院的委托的执行
86.   私人诉讼的权利
87.   竞争委员会与其他监管机构在竞争事务上的合作
88.   竞争委员会与外国竞争机构的合作
89.   保密
90.   个人责任的免除
91.   公务员
91A.竞争委员会官员进行的诉讼程序

92.  附则三和附则四的修正案
93.   规章
94.   过渡性规定

第七编
将资产转让至委员会
95.   对本编的解释
96.   将资产转让至委员会
97.   将雇员转让至委员会
98.   雇佣条款等的一般保留
99.   记录的转让
100.      转让的确认
附则一 —委员会的构成和程序
附则二 —委员会的权力
附则三 —第34条禁止规定和第47条禁止规定的例外情形
附则四 —第54条禁止规定的例外情形

兹依本法制定与竞争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的规定;亦依本法设立新加坡竞争委员会,对其职权和相关事务做出规定。
2018年第10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一、二编及附则一、二;
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第四编;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三(第4章除外)1、五和六编及附则三

第一编
序言
简称
1.     本法可引称为《竞争法》。
释义
2.     (1)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预期合并”指正在进行或考虑当中且若付诸实施会导致第54(2)条所述的合并发生的安排;
2007年第23号法案,自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
“集体豁免”的含义见第36条第5款规定;
“集体豁免命令”的含义见第36条第3款规定。
“上诉委员会”至依据本法第72条规定设立的竞争上诉委员会;
“主席”指竞争委员会主席,包括竞争委员会任一临时主席;“首席执行官”指依据本法第10条规定任命的竞争委员会首席执行官,包括行使首席执行官职能的任何人;
“首席执行官”系指委员会的首席执行官,包括以该身份行事的任何人;
2018年第5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委员会”指依据本法第3条规定成立的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
2018年第10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副主席”指竞争委员会副主席,包括竞争委员会任一临时副主席;
“文件”包括以任何形式记录的信息;
“货物”包括—
(a)建筑物和其他构造;
(b)船舶、航空器和气垫船;
(c)燃气和电力;及
(d)诉讼财产;
“信息”包括估算和预测;
“调查员”指由委员会任命负责本法第62条所述调查的人员;
“调查官”的含义见第64条第1款规定;
“成员”指竞争委员会的成员;
“合并的当事人”指第54条第2款所述个人或企业,包括被合并的实体;
2007年第23号法案,自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
“预期合并的当事人”指若预期合并付诸实施,将成为第54条第2款所述的个人或企业;
2007年第23号法案,自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
“人”包括任何企业;
“经营场所”不包括国内经营场所,除非存在下列情形—
(a)该经营场所用途与企业事务相关;或
(b)企业事务相关文件在该经营场所保存,但包括任一交通工具;
“公共利益考量”指国家或公共安全、国防以及部长根据在《宪报》上发布命的令规定的其他需要考虑的事项;
“第34条禁止规定”指本法第34条第1款所述禁止性规定;
“第47条禁止规定”指本法第47条第1款所述禁止性规定;
“第54条禁止规定”指本法第54条第1款所述禁止性规定;
“服务”指任何种类的服务,无论工业类、商业类、专业类或其他类型的服务;
“企业”指有能力从事与货物或服务相关的商业或经济活动的任何人,包括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实体。
(2)由于本法规定出现适用除外情形,导致第34条禁止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适用于某个协议,这种情况并不要求在认定该协议是否因为其他原因违反第34条禁止规定时,不予考虑适用除外情形相关的协议条款。
(3)就本法而言,如信息不是以可识读的方式记载,要求提供信息的权力包括要求以可识读的方式提供信息的权力。
(4)本法授予任何人要求提供信息的权力包括要求提供他认为包含该信息的任何文件的权力。
第二编
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
2018年第10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第1章  委员会的设立、存续与构成
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的设立及存续
3.     设立名为“新加坡竞争委员会”的机构,该机构具有永久连续的法人地位,并能以该机构名义—
(a)起诉和应诉;
(b)获得、拥有、持有及开发或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及
(c)实施和承担法人组织应依法实施和承担的其他行为或事务。
2018年第10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公章
4.  (1)委员会应有一枚公章,委员会认为适当时可废止、变更、更换或更新该公章。
(2)一切须由委员会盖章的契约或其他文件均应加盖委员会的公章。
(3)法院、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应对任何文件上加盖的委员会公章给予司法注意,并认定盖公章是合法加盖的。
委员会的构成
5.     (1)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主席1名;及
(b)不少于2人但不超过16人的其他成员,具体人数由部长根据情况决定。
(2)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和程序有关事项由附则一加以规定。
第2章 ­ 委员会的职能、职责与权力委员会的职能和职责
6. (1)根据本法规定,委员会的职能和职责如下—
(a)维持和促进高效市场行为,提高新加坡市场整体的生产力、创新力和竞争力;
(b)消除或控制对新加坡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
(c)促进和维持新加坡市场竞争;
(d)在新加坡经济体系内促进强大的竞争文化和环境;
(e)作为代表新加坡的国家机关,参与处理国际性竞争与消费者保护事务;
2018年第10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ea)促进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公平交易,使消费者能够在新加坡做出明智的购买决定;
2018年第10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eb)阻止新加坡供应商从事不公平交易;
2018年第10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ec)管理和执行《新加坡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第52A号);
2018年第10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f)就竞争事务相关的国家需求和政策,向政府、其他公共机关或消费者保护组织提供一般性建议;及
2018年第10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g)履行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竞争委员会的其他职能,承担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竞争委员会的其他职责。
(2)委员会在履行上述第(1)款规定的职能和职责时,应考虑—
(a)新加坡不同市场的性质差异;
(b)新加坡经济、工业和商业方面的需求;及
(c)维持新加坡市场的有效运转。
(3)委员会可承担部长委派的其他职能和职责,该行为应视作合乎本法目的且适用本法规定。
(4)本条规定不应视作可以通过任一法院的程序直接或间接将委员会原本无须承担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或义务施加给委员会。
委员会的权力
7.     (1)依据本法规定,委员会可从事其认为对履行和承担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规定的职能和职责有利的、必要的或方便的活动,尤其是委员会可行使附则二规定的权力。
(2)本条规定并不限制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委员会的任一权力。
(3)委员会应按照部长要求的方式和时间向部长提供与委员会财产和活动相关的信息。
部长指示
8.     部长认为必要时,可根据2018年《公共部门(治理)法》第5条向委员会作出任何指示。
2018年第5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专门委员会的任命和授权
9.     (1)如竞争委员会认为通过专门委员会可以更好地进行监管和管理,可以自主决定从其成员或非成员的其他人当中任命适当数量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全部由竞争委员会成员组成,也可全部由非竞争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组成,还可以由竞争委员会成员和非成员的其他人组成。
(2)竞争委员会可将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职能或职责授予专门委员会或主席,但须受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规限,且制定的权力、征收会费和费用的权力、借款的权力除外。
2018年第5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3)竞争委员会可将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职能或职责授予其任一职员或任何人士,但须受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规限,但规定的权力、征收会费和费用的权力、借款的权力除外;上述职员或人士可以竞争委员会的名义并代表竞争委员会行使上述被授予的权力,承担上述被授予的职能,或履行上述被授予的责任。
2018年第5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4)根据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8年第5号法案删除

第3章  关于职员的规定
首席执行官,官员和职员等
10.   (1)委员会必须有一名首席执行官,其任命、免职、管理和晋升必须符合2018年《公共部门(治理)法》。
(2)当首席执行官出现以下的情形时,根据2018年《公共部门(治理)法》的规定,委员会可在首席执行官的某一任期内或全部任期内任命临时首席执行官:
(a)缺勤或不在新加坡;或
(b)因任何理由不能履行其职责。
(3)根据2018年《公共部门(治理)法》,委员会可根据其确定的条款和条件任命并雇佣对委员会有效履行职能而言必要的官员、职员、顾问和代理人。
2018年第5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第4章  财政规定
财政年度
11.   委员会的财政年度自每年4月1日开始至下一年3月31日结束,但委员会第一个财政年度自2005年1月1日开始至下一年3月31日结束。
部长对预算的批准
12.   (1)所有收入支出的年度预算和补充预算的复印件必须在委员会通过后立即送交部长。
(2)部长可批准或不批准年度预算或补充预算中任何条目或任一条目的部分内容。
(3)部长必须将根据本条第(2)款修订的年度预算或补充预算交回委员会,委员会受部长决定的约束。
(4)但是,委员会可将分配给部长批准的任何预算中某个支出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资金转移到相同支出名目下任一项目中。
2018年第5号法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

委员会获得或收取的资金
13.   (1)根据本法获得的全部资金或收取的费用或款项(除罚款外)均应纳入委员会的资金中。
(2)根据本法收取的全部罚款均应存入统一基金中。
补助
14. 为使委员会承担本法项下其职能、履行其职责,部长可不时从以后拨给的资金中向委员会发放补助,金额由部长决定。
举债权
15.   (1)为承担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规定的职能或履行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规定的职责,委员会可不时向政府举债或,经部长同意,以下列方式在新加坡国内或国外向部长指定的债主举债—
(a)按揭贷款、透支或其他方式,可有担保,也可无担保;
(b)在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规定属于委员会的任一财产或委员会应得的任何其他收入上设定押记,可以是法定押记或衡平押记;或
(c)创制和发行部长批准的债券、公债或任何其他工具。
(2)就本条而言,举债权包括签订任何金融协议的权力,借此授予委员会信用工具,以购买货物、材料或其他物件。
股份等的提供
16.   如根据本法将政府财产、权利或债务转给委员会或政府根据任何成文法规定向委员会注资或提供其他投资,委员会应向财政部长提供部长不时指定的股份或其他证券。
银行账户
17.   (1)委员会应在其认为合适的银行开立并维持银行账户。
(2)上述银行账户应由委员会不时授权的专人管理。
资金的运用
18.   委员会的资金仅限于支付委员会的日常费用、清偿委员会的债务、履行委员会的职责,以及委员会有权或需支付的任何款项。
投资
19.   委员会可根据部长的一般或特殊指示—
(a)将资金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投资;及
(b)为控制或防范上述投资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金融风险,从事任何金融活动或参与任何金融安排。

20.   已根据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8年第5号法案废除

账目审计
21.   (1)已根据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8年第5号法案废除
(2)已根据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8年第5号法案废除
(3)已根据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8年第5号法案废除
(4)已根据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8年第5号法案废除
(5)已根据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8年第5号法案废除
(6)如审计员认为必要或部长或委员会要求,审计员应向部长和委员会提交定期审计报告或特别审计报告。
22.   已根据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8年第5号法案废除
23.   已根据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8年第5号法案废除

第5章  财产、资产和债务的移转以及人员调动向委员会转让财产、资产和债务
24.   (1)自2005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决定、贸易与工业部市场分析处(本章中称为“转出方”)使用或管理的政府动产或不动产以及与转出方相关的政府资产、利益、权利、特权、债务和义务均转给并授予委员会,无需其他保证、法案或契约。
(2)如对于任何特定财产、资产、利益、权利、特权、债务或义务是否已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移转或授予委员会存在争议,财政部长出具的证明应作为决定相关财产、资产、利益、权利、特权、债务或义务是否移转或授予的确凿证据。
(3)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转给并授予委员会的任何不动产在总统决定的期限内和条件下由委员会持有。
(4)政府于2005年1月1日之前签署的任一移转财产相关协议(不论其项下权利和义务能转让与否)自2005年1月1日起根据下列规定继续有效—
(a)委员会成为该协议一方;及
(b)自2005年1月1日起,由委员会代替政府履行协议。
人员调动
25.   (1)自2005年1月1日起,部长决定在此日期之前由政府聘用并安排在转出方工作的个人或某类人转为为委员会服务,其任职待遇不得差于调动之前享受的待遇。
(2)如对任何人或任一类人是否已根据本条第(1)款调动到委员会工作存在争议,由部长出具的证明为决定该人或该类人是否已调动的确凿证据。
(3)在委员会对任职条件做出决定之前,政府任职计划和条件继续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款调动到委员会工作的每个人。
调动人员任职权利的维持
26.(1)委员会在拟定根据第25条规定调入人员的任职条件时应考虑该等人员在政府任职时享有的条件(包括薪水和离职权利)。
(2)与委员会服务时间相关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应承认转入人员之前在政府服务的时间,将其算作在委员会服务的时间。
(3)委员会拟定的任职条件不得对调入委员会工作的人员根据《养老金法》(第225号)本应享有的任何养老金、退休金或津贴待遇造成不利影响。
(4)若任一人根据第25条规定转到委员会工作,政府有义务按比例将该人退休时可享受的养老金、退休金或津贴支付给委员会,支付比例为该人在政府工作期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在该人为政府和委员会工作期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中所占比例。
(5)若在委员会任职的任何人未纳入任何养老金或根据本条规定建立的其他计划范围内,退休、在委员会任职期间死亡或离职,委员会可向该人或完全或部分依赖该人生活的其他人支付委员会决定的津贴或退休金。
不能因职位取消或重组主张利益
27.   尽管有《养老金法》的规定,根据本法第25条规定,转到委员会工作的任何人均无权以委员会的设立和存续导致其职位取消或重组因而使其从公共服务岗位退休为理由根据《养老金法》主张任何利益。
已经存在的合同
28.   200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存在、一方当事人为政府且涉及第25条规定的转出方或转入委员会工作的任何人的全部契约、合同、计划、公债、协议、工具和安排自2005年1月1日起继续有效,由委员会代替政府作为当事人予以履行。
纪律程序和其他法律程序的继续和完成
29.   (1)若截止2005年1月1日有针对转入委员会工作的政府职员的任何纪律程序尚未结案,该程序由委员会继续并结案。
(2)若截止2005年1月1日尚有任何事务在听证或调查过程中或已由根据法定权力行事的专门委员会听证或调查但尚未做出命令、裁决或指示,该专门委员会应完成听证或调查,并做出命令、裁决或指示,如同该专门委员会按照上述日期之前获得的授权采取上述行动。
(3)专门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所作命令、裁决或指示应视作竞争委员会做出的命令、裁决或指示,与竞争委员会根据本法授权做出的命令、裁决或指示具有同等效力。
(4)如2005年1月1日前夕由政府、针对政府或代表政府行事的任何人提起但尚未结案或在此之前已经存在的任何诉讼或案由与以下事项有关
(a)转出方;
(b)根据第24条规定转至委员会的财产、资产、利益、权利、特权、债务和义务任一部分;或
(c)根据第25条规定调动至委员会工作的任何职员,
由委员会或针对委员会继续进行、完成并执行。
职员调动前的渎职或玩忽职守
30.   凡受雇于政府期间曾犯有渎职或玩忽职守罪行者如继续受雇于政府且本法未制定的情况下应处以惩戒、降级、退休、解雇或其他处罚,则委员会可给予惩戒、降级、退休、解雇或其他处罚。
第6章   一般规定

31.   已根据2018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2018年第5号法案废除

委员会的标志或标识
32. (1)委员会可选择或设计其标志或标识并通过展示该标志或标识来说明委员会从事的活动或事务。委员会对上述标志或标识有排他性使用权。
(2)凡使用与委员会标志或标识相同或相似标志或标识进行欺骗或造成混淆或可能进行欺骗或造成混淆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5000新元以内罚款或6个月以内监禁,或两者并处。定罪后继续从事犯罪行为的,定罪后继续犯罪期间处以每天250新元以内罚款或部分罚款。
第三编 竞争
第1章   一般规定
本编的适用
33.(1)即使—
(a)第34条所述协议在新加坡境外签署;
(b)该协议任一方在新加坡境外;
(c)第47条所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新加坡境外;
(d)预期合并在新加坡境外付诸实施;
(e)第54条所述合并在新加坡境外发生;
(f)预期合并任一方或合并任一参与方在新加坡境外;或
(g)因上述协议、支配地位、预期合并或合并引起的任何其他事务、做法或行动存在于新加坡境外,但下列情形下,本编仍然适用于上述协议当事人、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预期合并或合并—
(i)上述协议违反或已经违反第34条禁止规定;
(ii)上述滥用行为违反或已违反第47条禁止规定;
(iii)上述预期合并如付诸实施将违反第54条禁止规定;或
(iv)上述合并违反或已违反第54条禁止规定,视情况而定。
2007年第23号法案,自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
(2)若本编适用于受其他监管机构监管和控制的行业或领域—
(a)其他监管机构行使权力并不减损委员会对权力的行使;及
(b)委员会行使权力并不减损其他监管机构对权利的行使。
(3)为对委员会依据本编行使权力和其他监管机构根据本条第(2)款行使权力进行协调,部长可就下列情形制定规则,尤其是规定须遵循程序的规则—
(a)确定某个特定案例或某类案例应由委员会依据本编规定行使其权力还是由其他监管机构行使其权力;及
(b)委员会和其他监管机构可同时或共同行使各自权力的情形。
(4)本编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主体从事的任何活动、签订的任何协议或做出的任何行为—
(a)政府;
(b)任何法定团体;或
(c)在上述活动、协议或行为相关事宜中代表政府或法定团体(视情况而定)的任何人。
(5)尽管有第(4)款规定,本编仍适用于—
(a)上述法定团体或代表上述法定团体行事的人;或
(b)部长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命令明确规定法定团体或在活动、协议或行为相关事宜中代表法定团体的人从事的活动、签订的协议或做出的行为。
(6)本条中,“法定团体”指根据任何成文法成立的法人团体。
第2章  妨碍、限制或扰乱竞争的协议等妨碍、限制或扰乱竞争的协议等
34.   (1)除第35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禁止以妨碍、限制或扰乱新加坡国内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决定或协同行动,但根据本编规定获得豁免的情形除外。
(2)就本条第(1)款而言,下列协议、决定或协同行动以妨碍、限制或扰乱新加坡国内竞争为的目的或有此效果—
(a)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销价格或任何其他交易条件;
(b)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
(c)分割市场或供应源;
(d)对同等交易不同交易对象适用不同交易条件,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e)以交易方承担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上述附加义务本质上或按照商业惯例与该合同标的无关。
(3)凡是本条第(1)款禁止的任何协议任一条款或任何决定如违反该款规定,均自2006年1月1日起无效。
(4)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如本法任一规定适用于或与任一协议有关,经必要修改后,同样适用于或与企业协会的决定或协同行动。
(5)本条第(1)款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之前、当日或之后生效或实施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动。
适用除外协议
35.   第34条禁止规定不适用于附则三所述事项。
集体豁免
36.   (1)如委员会认为某个特定类别的协议可能属于第41条所述协议,委员会可以建议部长发布命令,具体规定该类别。
(2)部长有权发布命令使委员会的建议—
(a)按照其本来格式生效;或
(b)经过部长认为适当的修改后生效。
(3)本编中,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命令称为集体豁免命令。
(4)属于集体豁免命令规定类型的协议可以排除适用第34条禁止规定。
(5)本编中,根据本条规定获得的豁免称为集体豁免。
集体豁免命令
37.   (1)集体豁免命令可以对集体豁免生效施加条件或义务。
(2)集体豁免规定可以规定—
(a)违反集体豁免命令规定条件的,自委员会规定日期起取消协议享有的集体豁免待遇;
(b)如未能履行集体豁免命令规定义务,委员会可通过书面通知自委员会规定日期起取消协议享有的集体豁免待遇;及
(c)如委员会认为某特定协议不属于适用第41条的协议,委员会可自其规定日期起取消该协议享有的集体豁免待遇。
(3)集体豁免命令可以规定,集体豁免早于命令发布日期生效。
(4)集体豁免命令可以规定,该命令在指定期限届满时失效。
(5)本条中,“指定”指集体豁免命令所指定。
反对适用集体豁免
38.   (1)集体豁免命令可以规定,协议一方不具备集体豁免命令规定的集体豁免资格,但符合指定标准的,为本条第(2)款目的,可将该协议告知委员会。
(2)如根据集体豁免命令任一规定依本条第(1)款规定将协议告知委员会,自通知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协议应与集体豁免命令指定的类型对待,除非委员会—
(a)反对这样对待该协议;及
(b)在通知期限届满之前将反对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当事人。
(3)如果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通知其反对意见,依第(1)款规定告知协议的行为应按第44条规定所述告知行为对待。
(4)本条中—
“告知期限”指为给委员会充足时间考虑是否依据第(2)款规定提出反对意见而指定的期限;
“指定”指集体豁免命令所指定。
集体豁免程序
39.   (1)在根据第36条第(1)款给出建议之前,委员会应—
(a)将其拟定的建议细节以委员会认为最适合的方式公布,从而引起可能受影响的人们注意,及
(b)考虑针对其拟定建议提出的各种意见。
(2)如部长认为,上述建议经修改后方可生效,部长应将其修改意见通知委员会,并考虑委员会的意见。
集体豁免命令的变更与撤销
40.   (1)如委员会认为,变更或撤销集体豁免命令恰当,可以建议部长采取相应行动。
(2)第39条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任何拟定建议。
(3)若不存在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建议,部长应在行使修改或撤销集体豁免命令的权力之前—
(a)将提议的变更或撤销通知委员会;及
(b)考虑委员会的意见。
集体豁免标准
41.   第36条适用于下列协议—
(a)有助于提高生产或销售效率;或
(b)有助于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但并未
(i)给相关企业附加对实现目标可有可无的限制条件;或
(ii)为相关企业提供消除主要相关货物或服务竞争的可能性。请求委员会审查协议
42.   (1)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如协议一方认为该协议可能违反第34条禁止规定并请求委员会审查该协议,委员会可对该协议进行审查。
(2)部长可制定规则—
(a)规定下列应遵循的程序—
(i)凡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请求者应遵循的程序;及
(ii)委员会考虑上述请求时应遵循的程序;及
(b)如委员会有下列情形,对第43条和第46条以及第(a)项所述程序按规定修改(如有)后的适用作相关规定—
(i)已做出取消适用除外的指示;或
(ii)正在考虑是否做出取消适用除外的指示。
为获得指示而告知
43.   (1)如协议一方根据本条规定请求委员会审查该协议,应—
(a)将该协议告知委员会;及
(b)请求委员会给予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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