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兰共和国宪法
(1997年4月2日)
2001年3月26日修订,《2001年法律公报》第28号第319项
2006年11月7日修订,《2006年法律公报》第200号第1471项
2009年10月21日修订,《2009年法律公报》第114号第946项
刊发于《Dziennik Ustaw》(《法律公报》)第78号第483项。
我们的祖国在1989年恢复了主权与民主,
为了祖国的生存与未来,
我们波兰国民——即全体共和国公民,
无论是相信上帝代表着真理、公正、善良与美好的公民,
还是虽没有这种信仰,却同样尊重其它途径产生的真善美等普世价值的公民,
为了波兰的共同价值,我们在权利和义务面前人人平等,
我们以先辈们的劳动而自豪,以他们为争取国家独立并做出巨大牺牲的奋斗而自豪,以我们根植于基督教传统的民族文化和人类普世价值而自豪,
因此我们回顾第一共和国和第二共和国的光荣传统,
有义务将这些历时千年的珍贵遗产传承给我们的后代,
我们团结世界各地同胞,
为了人类大家庭的利益,
与所有国家合作,我们铭记基本自由和人权曾在我们的祖国被践踏过,
我们永远保证公民权利,保证公共机构勤勉高效地运作,
我们在上帝或良心面前
本着对自由和正义的尊重,对公共权力合作的尊重,对社会对话的尊重,本着提高公民及其社区权力的辅助原则,制定波兰共和国宪法,以此为国之基本法。
我们呼吁为第三共和国利益而适使用本宪法的所有人,尊重固有的人格尊严,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履行团结他人的义务,尊重这些原则并将其作为波兰共和国不可动摇之根基。
第一章
波兰共和国
第1条
波兰共和国代表全体波兰公民的共同利益。
第2条
波兰共和国是民主法治国家,实行社会公正原则。
第3条
波兰共和国是单一制国家。
第4条
波兰共和国的最高权力属于全体国民。
国民直接或通过其代表行使此项权力。
第5条
波兰共和国应当保障国家领土独立及完整,保障个人和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保障公民安全,保护国家遗产,并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保护自然环境。
第6条
波兰共和国应当提供条件,让人民平等地获得文化产品,从而维系国民的认同性、延续性和发展性。
波兰共和国应当为在国外居住的波兰人提供帮助,以维系其与国家文化遗产的联系。
第7条
公共权力机构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运作。
第8条
宪法应当在波兰共和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除非宪法另有规定,本宪法各条款可以直接适用。
第9条
波兰共和国应当遵守对其产生约束力的国际法。
第10条
波兰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基础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
立法权应归属众议院和参议院,行政权应归属波兰共和国总统与部长理事会,司法权应归属法院和法庭。
第11条
波兰共和国应确保建立和运作政党的自由。波兰公民可自愿平等地成立政党,政党的宗旨是以民主方式影响国家政策的制定。
政党获得的资助应公开以供公众审查。
第12条
波兰共和国应确保成立和运作工会、农民的社会-职业组织、社团、公民运动以及其它自愿团体和基金会的自由。
第13条
以极端主义方法和纳粹主义、法西斯主义和共产主义活动模式为其纲领基础的政党和其它组织,以及其纲领或行动赞成种族或民族仇恨,为获得权力或影响国家政策而采取暴力,或对其结构或成员采取保密的政党和其它组织,应当予以禁止。
第14条
波兰共和国应确保出版及其它类型社会宣传媒介的自由。
第15条
波兰共和国的地方体制应确保以非中央集权方式行使公共权力。
考虑到社会、经济及文化的联系,国家的基本地域划分应由成文法决定,从而确保地方组织有能力履行其公共职责。
第16条
在基本地方区域内,居民应依法建立自治政府。
地方政府应参与行使公共权力。 地方政府有权依法以自身名义履行大部分公共职责并独立承担责任。
第17条
通过成文法,可以在公众予以信任的职业内成立自治机构,该自治机构应基于并为了公共利益从事该职业的正当行为。
根据成文法,还可设立其他类型的自治机构。这些自治机构不得侵犯从事职业的自由,也不得限制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
第18条
一对男女结合形成的婚姻,以及家庭、生育和抚养均应获得波兰共和国的保护和关怀。
第19条
波兰共和国对为波兰独立而战斗的退伍军人,特别是战争致残军人实施优抚制度。
第20条
以自由经济活动、私有财产制和社会伙伴间的团结、对话与合作为基础的社会市场经济构成波兰共和国经济体系的基础。
第21条
波兰共和国应当保护所有权和继承权。
征收只限于公共目的,并给与公正的补偿。
第22条
只有事关重要的公共利益,并且必须借助制定法方可限制经济活动的自由。
第23条
国家农业体系的基础是家庭农场。此原则不应侵犯违反本法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
第24条
劳动权应受到波兰共和国的保护。国家应对工作条件进行监督。
第25条
教会和其他宗教组织应享有平等的权利。
波兰共和国公共权力机构公正地对待个人的宗教、哲学信仰或人生观,并保证他们在公共生活中的言论自由。
国家与教会和其他宗教组织之间的关系,奠基于尊重他们在各自领域的自治原则和相互独立,同时为个人和公众利益进行合作。
波兰共和国和罗马天主教会之间的关系应由制定法以及与罗马教廷签订的国际条约予以规定。
波兰共和国与其他教会和宗教组织之间的关系,由基于他们相应的代表与部长理事会所签协议而通过的制定法予以规定。
第26条波兰共和国武装力量应当保护国家的独立和领土完整,并确保边界安全和不受侵犯。
武装力量应在政治事务中保持中立,并接受民意和民主控制。
第27条
波兰共和国的官方语言是波兰语。本条规定不得损害已通过批准的国际条约中有关波兰少数民族的权利。
第28条
波兰共和国国徽图案是一只在红色盾面上戴有王冠的白鹰。
波兰共和国国旗颜色是白红两色。
波兰共和国国歌是《波兰没有灭亡》。
波兰共和国国徽、国旗和国歌受法律保护。
国徽、国旗、国歌细节应由成文法明确规定。
第29条
波兰共和国的首都是华沙。
第二章
个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
一般原则
第30条
人类固有且不可剥夺的尊严构成个人和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渊源。它不受侵犯。公共权力机构应有义务给与保护和尊重。
第31条
法律保护个人自由。
每个人均应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禁止强迫他人从事法律未要求的事务。
在民主国家内,只有在为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为保护自然环境、健康、公共道德或他人的自由与权力之必要时,方可依法限制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这种限制不得违反自由和权利的本质。
第32条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共权力机构应平等对待所有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原因在政治、社会、经济生活中歧视他人。
第33条
波兰共和国女性和男性在家庭、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女性和男性享有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教育、就业和晋升方面,并有权享有同工同酬、社会保险、担任公职和接受公共荣誉称号和勋章。
第34条
出生时父母具有波兰国籍的人即可获得波兰国籍。获得波兰国籍的其它方式由法律另行规定。
不得剥夺波兰公民的波兰国籍,除非其本人放弃。
第35条
波兰共和国确保波兰少数族裔保持和发展自己语言、维持自己的习俗和传统、发展自己文化的自由。
少数族裔应有权建立教育和文化机构,建立保护宗教身份的机构,并有权参与解决与其文化身份认同事宜有关联的事务。
第36条
在国外居留的波兰公民有权获得波兰共和国的保护。
第37条
在波兰共和国的权力范围内,任何人均享有宪法赋予的自由和权利。
本规则对外国人的例外情形由法律另行规定。
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第38条
波兰共和国应确保每个人的生命均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39条
除非本人自愿同意,不得将任何人用于包括医学试验在内的科学实验。
第40条
不得向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禁止实施体罚。
第41条
应确保所有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剥夺或限制自由的情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任何被剥夺自由者均有权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就此类剥夺自由的合法性立即做出裁决,但法院判决剥夺自由的除外。剥夺任何人的自由应立即告知该名被剥夺自由者的家属或其指定告知之人。
拘押每位被拘押者时应立即以其可以明白的方式明确告知其被拘押的理由。被拘押者应在被拘押48小时内移交审理此案的法院。在移交法院处理之后24小时内,除非法院签发临时逮捕令并连同指控罪名的详述一起送达至该名受拘押者,否则该受拘押者应予释放。
任何被剥夺自由者均应受到人道对待。
任何被非法剥夺自由者均有权获得赔偿。
第42条
只有行为违反了当时生效的成文法的禁止规定,并应受到刑罚的人才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原则不应阻碍对行为之时构成国际法含义范围内的罪行进行的惩罚。
任何被提起刑事诉讼程序的人均有权在此类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进行辩护。特别是,其可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律师或利用法庭指定的律师。
在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之前,任何人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第43条
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的罪行不得有任何诉讼时效限制。
第44条
与公职人员犯下的罪行有关的诉讼,或与因公职人员的命令而犯下罪行有关且因政治原因未提起公诉的诉讼,在这类理由存在期间,其诉讼时效应予以延长。
第45条
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在有管辖权的、公正和独立的法庭上公平、公开地审理其案件,不得无故拖延。
出于道德、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一方当事人的私人生活或其它重要私人利益的原因,可能会出现与听证会公开性质不符的例外情况。 裁决应当公开宣布。
第46条
财产只可以依法没收,且仅限依法院最终裁决予以没收。
第47条
每个人均应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保护自己的荣誉和良好声誉,并有权为自己的的个人生活做出决定。
第48条
父母应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抚养子女。这种抚育应尊重儿童的成熟程度,尊重及其良知和信仰的自由,并尊重其信念自由。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仅在最终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才可以限制或剥夺父母权利。
第49条
通信自由和隐私权应得到保护。只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限制。
第50条
应当确保住房不受侵犯。只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以法律允许的方式搜查住房、处所及车辆。
第51条
任何人都没有义务披露与其个人有关的信息,法律要求的情形除外。
公共权力机构公共权力机构不得购买、收集或提供有关公民的信息,法治的民主国家所必需的公民信息除外。
每个人都有权查阅与自己有关的的官方文件和数据集合。除非法规对这些权利有所限制。
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更正或删除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信息,或以违反法律手段获取的信息。
收集和获取信息的原则和程序应由法律规定。
第52条
应保障每个人的迁徙自由及在波兰共和国领土内选择居住地和逗留地的自由的。
每个人都可以自由离开波兰共和国领土。
前述第1和2款中规定的自由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
不得将波兰公民驱逐出国或禁止其回国。
任何依法确定其波兰血统者均可在波兰永久居留。
第53条
应保证每个人享有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
宗教自由应包括个人选择信奉或接受宗教的自由,通过个体或集体公开或单独地进行祭祀、祈祷、参加仪式、举行仪式或传教等表明这种宗教的自由。宗教自由还应包括拥有圣殿和其他礼拜场所,以满足信徒的需求以及个体在任何地方从宗教服务中受益的权利。
父母有权根据他们的理念来确保他们的儿童接受道德和宗教方面的养育和教导。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
可以在学校教授教会或其他合法承认的宗教组织的宗教,但其他人的宗教和信仰自由不应受到侵犯。
公开表达宗教自由可能仅限于通过法规手段和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健康、道德或自由和他人权利所必需的情况下。
不得强迫任何人参加或不参加宗教活动。
公共权力机构不得强迫任何人披露其人生观、宗教信仰或信念。
第54条
应保证每个人有表达意见、获取和传播信息的自由。
应当禁止对社交沟通方式和新闻出版许可的预防性审查。法律可能要求获得无线电台或电视台营运许可。
第55条
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应禁止引渡波兰公民。
如果引渡波兰公民的可能性源自经波兰批准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源自执行国际组织(波兰共和国是其中一个成员国)颁布的法律文书的成文法的规定,则经外国国家或国际司法机构请求,可以引渡波兰公民,但前提是,请求引渡所覆盖的行为:
1) 发生在波兰共和国境外;以及
2) 如果是在波兰共和国境内已经发生的行为,在行为发生和提出请求时根据当时有效的波兰共和国法律均构成了犯罪,或可能已经构成犯罪。
如果引渡请求是由根据波兰批准的国际条约设立的国际司法机构针对属于该机构司法管辖区以内的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或侵略罪而提出的,则无需遵守第1和2款的条件。
禁止引渡涉嫌因政治原因犯罪但未使用武力的人士,因为这类引渡会侵犯个人和公民的权利及自由。
法院应就引渡的可受理性作出裁决。
第56条
外国人在波兰共和国应根据依法确立的原则享有庇护权。
根据波兰共和国为缔约国一方的国际协议的规定,在波兰共和国寻求保护免受迫害的外国人可以被授予难民身份。
政治自由和权利
第57条
人人享有和平集会及参与此类集会的自由。此类自由可能被依法限制。
第58条
应确保人人享有结社的自由。
违反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结社目的或结社活动应予以禁止。法院应裁决是否允许结社注册或禁止结社开展此类活动。
法规应规定需要法院登记的社团类型、注册程序和对此类社团的监督形式。
第59条
应确保工会、农民社会职业组织和雇主组织的结社自由。
工会和雇主及其组织应有权谈判,尤其是为了解决集体纠纷、达成集体劳动协议和其他安排。
工会有权组织工人罢工或其它形式的抗议,但应受到法定限制。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法规可以限制或禁止特定类别的雇员或特定领域的罢工行为。
工会和雇主组织的结社自由范围仅应受到波兰共和国为缔约国一方的国际协议的规定所容许的法定限制。
第60条
享有完全公共权利的波兰公民有权根据平等原则获得公共服务。
第61条
公民有权获得公共权力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活动信息。这类权利还应包括收到关于自治经济机构或专业机构以及与履行公共当局职责并管理国库的公共资产或财产等领域有关的其他人员或组织单位的活动信息。
获得信息的权利应确保可以获得由普选选出的公共权力机构的集体组织的文件和参与该类机构的会议,并有机会制作音频和视频纪录。
对前述第1款和第2款所述权利的限制仅能根据成文法予以实施,旨在保护其他个人和经济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以及国家的公共秩序、安全或重要的经济利益。
前述第1款和第2款提及的信息提供程序应由成文法明确规定,与众议院和参议院有关的,则以其议事规则为准。。
第62条
若波兰公民在投票日当天之前已年满18周岁,则其有权参与全民公投,并有权投票选举波兰共和国总统以及众议院、参议院和各地方政府机关的代表。
根据法院的最终判决,被判为无行为能力或被剥夺公共或选举权的人无权参加公民投票或无投票权。
第63条
每个人都有权根据公共利益、自身利益或在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其利益,向公共权力机关以及组织和社会机构提交涉及公共权力在公共行政领域履行其规定职责的申诉、建议和投诉。申诉、建议和投诉的审议程序应按照法规予以规定。
经济、社会和文化自由及权利
第64条
人人应有权享有所有权、其他财产权和继承权。
每个人的所有权、其它财产权和继承权均平等享受法律保护。
所有权只能通过法规予以限制,且仅在其未违反这种权利的实质内容的前提下予以限制。
第65条
人人享有自由选择和追求其职业以及选择工作地点的权利。例外情况应由法规予以规定。
工作的义务只可以根据法规规定予以施加。
禁止全职雇佣未年满16周岁的儿童。允许就业的类型和性质应按照法规予以规定。
工作薪酬的最低标准或设定该标准的方式应按照法规予以规定。
公共权力机构应通过落实解决失业问题的方案,实施充分的生产性就业政策,包括组织并支持职业咨询、就业培训、公共工程和经济干预。
第66条
每个人都有权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落实这项权利的方法和雇主的义务均应按照法规予以规定。
雇员有权享有法定工作假期和年休假;最长允许工作时间应由法规予以确定。
第67条
公民因疾病或病残而丧失工作能力以及达到退休年龄时,有权享受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范围和形式应按照法律规定。
非自愿无工作以及无其它方式维持生活的公民应享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范围应由法规予以确定。
第68条
人人有权保护自己的身体健康。
公共权力机构应确保障公民可以平等享有由公共资金资助的医疗服务,不论其经济情况。服务的提供条件和范围由法规予以确定。
公共权力机构应确保儿童、孕妇、残疾人和高龄者享有特殊医疗。
公共权力机构应防治流行性疾病,并预防因环境恶化对健康造成负面影响。
公共权力机构应支持体育文化的发展,特别是儿童和青少年体育文化发展。
第69条
公共权力机构应按照法规为残疾人提供援助,以确保他们能够生存、适应工作,适应社交。
第70条
人人享有有受教育的权利。18岁以下的教育是义务教育。学校履行义务教学的方式应由法规予以确定。
公立学校教育免费。法规可以允许公立高等教育机构提供一定收费服务。
父母有权为子女选择公立以外的学校。公民和机构有权设立小学、中学、高等教育学校机构和教育开发机构。成立和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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