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1955年雇佣法
马来西亚法律
第265号法
1955年雇佣法
2012年4月30日版
1955年雇佣法
初次颁布 1955年(1955年第38号法F.M.法令)
修订于 1981年(1982年2月18日第265号法)
经最新P.U.(A)88/2012号法修订 生效日期2012年4月1日
之前重印日期
首次重印 1975年
第二次重印 2001年
第三次重印 2006年
马来西亚法律
第265号法
1955年雇佣法
目录
第I编 前言
第1条 简称和适用
第2条 解释
第2A条 禁止无雇佣合同的雇佣
第2B条 一般豁免或排除权
第3条 官员的任命
第4条 上诉
第5条 对其他成文法的影响
第II编 雇佣合同
第6条 现有合同的保留条款
第7条 根据本法提供更优惠的雇佣条件
第7A条 所有对劳务有利的条款或条件的有效性
第7B条 消除本法未规定的相关事务的疑点
第8条 未对雇员加入、参与或组织工会的权利进行限制的雇佣合同
第9条 (已废除)
第10条 书面合同和包含终止条款的合同
第11条 终止合同条款
第12条 终止合同的通知
第13条 未通知而终止合同
第14条 以特殊理由终止合同
第15条 被认定为雇主和雇员违约的合同
第16条 规定了每月最低工作天数的产业雇员
第17条 (已废除)
第17A条 除第10条到第16条规定之外的学徒合同
第III编 支付工资
第18条 工资期
第19条 支付工资的时间
第20条 支付正常终止的合同
第21条 对因特殊情况终止的合同和违约的支付
第22条 对雇员预支的限制
第23条 因监禁或出席法院导致旷工而未能得到的工资
第IV编 扣薪
第24条 合法扣薪
第V编 工资支付制度
第25条 通过银行支付工资
第25A条 通过除银行以外的途径支付工资
第26条 限制已支付工资的花费地点、方式和对象的规定皆属违法
第27条 禁止预支收益
第28条 对可支付工资地点的限制
第29条 除工资之外的其他报酬
第30条 (已废除)
第VI编 工资优先权
第31条 与其他债务相比工资的优先权
第32条 由法院移送给总干事的参考资料
第VII编 承包商、委托人和劳工承包商
第33条 委托人和承包商负有支付工资的责任
第33A条 有关提供雇员的信息
第VIII编 雇佣女性
第34条 禁止夜间工作
第35条 禁止地下工作
第36条 部长阻止雇佣
第IX编 生育保障
第37条 合格期长度和产妇津贴的授予
第38条 支付产妇津贴
第39条 向死亡女性雇员的代名人支付津贴
第40条 因未通知雇主而损失的产妇津贴
第41条 向代名人支付津贴
第42条 在合格期之后辞退女性雇员的限制
第43条 违反本编的条件无效
第44条 支付津贴的登记簿
第44A条 不论是否是女性雇员的工资都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X编 雇佣儿童和青少年
第45-56条 (已废除)
第XI编 家庭佣人
第57条 终止合同
第57A条 雇佣外籍佣人
第57B条 向总干事通知终止与外籍佣人雇佣合同的责任
第XII编 休息日、工作时长、假期和其他雇佣条件
第58条 (已废除)
第58A条 不适用第XII编
第59条 休息日
第60条 休息日工作
第60A条 工作时长
第60B条 工作任务
第60C条 轮班工作
第60D条 假期
第60E条 年假
第60F条 病假
第60G条 (已废除)
第60H条 (已废除)
第60I条 解释
第XIIA编 终止、解雇和退休利益
第60J条 终止、解雇和退休利益
第XIIB编 雇佣外籍雇员
第60K条 提供信息和报告的责任
第60L条 总干事可对申诉进行质询
第60M条 禁止因外籍雇员而开除本地雇员
第60N条 以雇员过多为理由终止雇佣
第60O条 永久居民可豁免于本编规定
第XIII编 登记簿、报告书和公告牌
第61条 保存登记簿的责任
第62条 制定获取有关工资信息规章的权力
第63条 提交报告的责任
第63A条 提供通知和其他信息的责任
第64条 展示公告牌的责任
第XIV编 审查
第65条 审查和质询的权力
第66条 审查人员通知出席
第67条 审查人员的权力
第68条 总干事授权的人员
第XV编 申诉和质询
第69条 总干事质询申诉的权力
第69A条 对第69条授予权力的限制
第69B条 总干事质询申诉的附加权力
第69C条 对未通知而终止合同索偿
第69D条 总干事可以书面形式发出指令
第69E条 对违法的处罚
第70条 总干事质询的程序
第71条 总干事质询的记录
第72条 将多个申诉合并为一个申诉
第73条 总干事对第三方的禁止令
第74条 免费传唤:送达传票
第75条 地方法院强制执行总干事的指令
第76条 总干事向高等法院提交法律要点
第77条 向高等法院对总干事的指令提出上诉
第78条 雇主潜逃时对雇员的救济
第79条 总干事根据本法调查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权力
第80条 总干事对传票的审查
第81条 雇员会见总干事的权利
第XVA编 性骚扰
第81A条 解释条款
第81B条 对性骚扰申诉的质询
第81C条 雇主的质询结果
第81D条 向总干事申诉性骚扰
第81E条 总干事决定的效力
第81F条 违法行为
第81G条 不论雇员的工资高低都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XVI编 程序
第82条 第XV编对送达传票的规定
第83条 制定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之间对传票、许可证和指令的送达、实施和执行的互惠条款的权力
第84条 管辖权
第85条 公诉
第85A条 发言权
第86条 有关法院民事管辖权的保留条款
第87条 法院处以罚款的权力
第88条 监禁的效力
第89条 总干事无法听证质询
第90条 本法规定下的官员可认定为公务员
第90A条 公职人员的权益保障
第XII编 违法和处罚
第91条 根据第III编和第IV编
第92条 根据第V编
第93条 根据第VIII编
第94条 根据第IX编
第95条 (已废除)
第96条 (已废除)
第97条 根据第XIII编
第98条 根据第XIV编
第99条 根据第XV编
第99A条 一般处罚
第100条 对未履行或违反有关休息日、加班、假期、年假和病假规定的处罚
第101条 有关质询或审查的违法行为
第101A条 和解违法行为的权力
第101B条 法人团体的违法行为,等等
第XVIII编 规章
第102条 规章
第XIX编 废除和保留条款
第103条 废除和保留条款
附表1
附表2
马来西亚法律
第265号法
1955年雇佣法
关于雇佣的法律。
【马来西亚半岛—1957年6月1日,L.N.228/1957
纳闽联邦直辖区—2000年11月1日,P.U.(A)400/2000】
第I编 前言
第1条 简称和适用
(1)本法可引称为《1955年雇佣法》。
(2)本法仅适用于马来西亚半岛地区1。
第2条 解释
(1)在本法中,除依文义另有规定外——
“农业事业”即在雇佣合同规定下的雇员受雇从事以农业、园艺或林垦、管理家畜家禽或种植各类植物或树木为目的的工作;
“学徒合同”即由个人与雇主签订的书面合同,其中雇主雇佣学徒并培训,或以将为学徒提供特定时长的系统培训作为交换,且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在此期间,学徒有义务受雇于雇主;
“已批准的设施或服务”是指任何设施或服务——
(a)由雇主向总干事提出的有关雇佣合同中已包含内容的申请,总干事根据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已批准的;或
(b)工业法院所做出的裁决或集体合同中有所规定的;
“已批准的鼓励报酬雇佣机制”应当为由总干事以第60条规定为依据和目的而批准的鼓励报酬雇佣机制;
“集体合同”与其在《1967年劳资关系法》【第177号法】中规定的含义相同;
“分娩”应当为孕期至少22周内产出一个或多个胎儿的过程,根据本法,无论胎儿是否死亡,该过程都应在胎儿实际出生之日开始和结束;如果在一次分娩中诞生了两个或多个胎儿,则该分娩过程应从最后一个胎儿出生之日开始和结束,对“分娩”一词也应进行相应的解释;
“建筑承包商”即以专门、附加的方式或与任何其他企业共同承担任何类型的建筑工作为目的而建立的个人、厂商、企业或公司,且根据其与其他人订立的合同的规定,代表或代替对方实施该建筑工作,该合同也可由该建筑承包商的继承人、执行人、管理人、代理人和继受者与对方签订;
“建筑工作”包括任何房屋、铁路、港口、码头、运河、内河、公路、隧道、桥梁、高架桥、排水道、排水管、水井、疏浚河道、无线电、电信或电信安装设备、电气事业、煤气厂、水厂,或其他建筑工作的建造、重建、维护、修缮、变造或损毁,以及对此类工作或建筑的基础做准备、布置工作,也包括对任何土木工程的开凿和填充;
“雇佣合同”即书面或口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规定一方同意雇佣对方作为雇员并且对方同意作为雇员为雇主工作,包括学徒合同;
“承包商”即与委托人订约的个人,在委托人正在进行或想要进行贸易或交易的期间,全部或部分地执行委托人承担的任何工作;
“劳工承包商”即与委托人、承包商或分包商订立合约的个人,为承包商或分包商与委托人或其他承包商订约执行的整体或部分工作提供劳力,具体订约方视情况而定;
“工作日”是指——
(a)从午夜开始为期24小时的连续时间段;或
(b)根据第XII编规定,对于轮班或正常工作时间超过午夜的雇员,其24小时的连续工作时间段可以从任何时间开始计算;
“总干事”应当为根据第3条第(1)款规定任命的总负责人;
“家庭佣人”应当为受雇于私人住宅从事服务工作的个人,且与该私人住宅的雇主所进行的任何贸易、交易或从事的职业并无关系,家庭佣人包括厨师、家仆、管家、儿童保姆、贴身仆人、侍从、园丁、洗衣工人、警卫、马夫和司机或清洗私家车辆的清洁工;
“雇员”是指任何个人或任何阶层人士——
(a)包括附表1中规定的所有分类;或
(b)部长根据第(3)款或第2A条规定做出指令的;
“外籍家庭佣人”应当为除公民或永久居民以外的家庭服务人员;
“雇主”应当为通过订立雇佣合同雇佣雇员的个人,包括上文所指雇主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办人,“雇佣”这个词可根据语法变化和同语系表达方式做出相应的解释;
“外籍家庭佣人”是指除公民以外的雇员;
“集体合同”与其在《1967年劳资关系法》中规定的含义相同;
“工业事业”包括——
(a)干扰、移除、载运、运输、清洗、筛选、熔合、精炼、挤压或其他处理岩石、石块、沙砾、粘土、沙子、泥土、粪便或以其他方式方法获得的矿石;
(b)包括人造、变造、清洗、修缮、装饰、磨光物品、使物品适销、包装或其他为运输、破碎或拆毁物品的准备工作的工业,或对材料进行改造或矿物处理的工业,包括造船和产生、转换和传输电力或其他动力;
(c)建筑工作;
(d)通过公路、铁路、水运或航空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括处理各类码头、仓库或机场的货物;
(e)根据第(5)款将工厂、企业或事业,或任何活动、雇佣或工作规定为工业工作;
“酒精饮料”与其在《1967海关法》【第235号法】第2条规定的“酒精饮料”的含义相同;
“机械”与其在《1967年工厂机械法》【第139号法】中规定的含义相同;
“卫生官员”即拥有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医疗资格的登记医疗从业者;
“部长”是指负责人力资源的部长;
“兼职雇员”应当为与其雇主就附表1中规定的每周平均工作时间达成一致的个人,兼职雇员的每周平均工作时间应不低于同一企业内能力相近的全日制雇员每周正常工作时间的30、且不应超过70;
“马来西亚半岛”与其在《1948年和1967年解释法》【第388号法】第3条规定的含义相同,包括联邦领地;
“永久居民”即除公民以外的个人,根据任何有关外来移民的法律规定或经联邦政府批准,可在马来西亚境内永久居住;
“雇佣地点”即雇员为雇主执行工作的任何地点;
“委托人”即在其正在进行或想要进行贸易或交易的期间,与承包商订约的个人,以执行委托人从承包商处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
“登记医疗从业者”应当为根据《1971年医疗法》【第50号法】登记的医疗从业者;
“性骚扰”是指在雇佣过程中出现的与性有关的所有伤害行为,无论是口头的、非言语交际的、可见的、有示意动作的还是身体上的,且对个人具有攻击性或侮辱性或对其健康造成威胁;
“轮班”是指因工作性质要求不停不断地、由两个或多个班次执行的工作,轮班的次数视具体情况而定;
“10小时延长时期”是指从雇员开始工作时计算,包括其间空闲、休息时间在内的10个小时的连续时间段;
“分包商”应当为与承包商订约的任何个人,执行该承包商从其委托人处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包括执行其他分包商从承包商处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
“地下工作”是指凭借管道、横坑或天然洞穴进出从地表下面提取任何物质的工作;
“工资期”是指雇员所挣得的工资可被支付的时期;
“工资”是指根据雇佣合同,雇员工作所得的基本工资和可支付的其他所有薪资,但不包括——
(a)房屋住宿或任何食物、燃料、照明、水或医疗,或已批准的设施或服务的费用;
(b)任何由雇主自愿提供的养老金,公积金,退休金,缩减、终止、解雇或退休计划、节俭方案或其他任何为给雇员提供福利而设立的资金或计划;
(c)任何旅游津贴或任何旅游优惠;
(d)用来支付因雇佣性质产生的特殊花费而应给予雇员的所有款项;
(e)任何因解雇或退休而需支付的养老金;或
(f)任何年终奖或年终奖的任何部分;
“一周”是指为期7天的连续时间段;
“年岁”是指从个人出生日起开始计算的一年;
(2)部长可下令修订附表1。
(3)部长可下令宣告本法或其指令中的任何其他成文法适用于任何个人或任何阶层人士,他们可受雇于任何职业的雇主、或与任何职业的人订立合约,包括农业或工业工作、建筑工作、法定机构、当地政府机构、贸易、商业或工作地,并且在该指令生效时——
(a)指令中规定的任何个人或任何阶层人士都应视为雇员;
(b)雇佣、承包或与该个人或该阶层人士订约的个人、法定机构或当地政府机构都应视为雇主;
(c)雇主和雇员都应与另一方签订雇佣合同;
(d)雇员为其雇主执行工作的地点应视为雇佣地点;且
(e)根据本法和其成文法的规定,雇员的报酬应视为工资。
(4)部长可就第(3)款项下的个人或某阶层人士的雇佣条款和条件制定规章。
(4A)根据本法规定,部长可制定规章——
(a)规定兼职雇员的服务条款和条件;以及
(b)指定雇员工作时间的推算方法,以确定该雇员是否符合“兼职雇员”的定义。
(5)根据本法,部长可通过在公报中发表公告的方式宣布任何一种工业、企业或事业,何级、何类或何样的工业、企业或事业,或任何一种活动、服务或工作,何级、何类或何样的活动、服务或工作可以成为工业事业。
第2A条 禁止无雇佣合同的雇佣
(1)部长可下令禁止任何个人或阶层人士,雇佣、从事或承包执行任何农业或工业事业、建筑工作、法定机构、当地政府机构、贸易、交易或工作地点的工作,除非与下列人士订立雇佣合同——
(a)该农业或工业事业、建筑工作、贸易、交易或工作地点的委托人或所有人;或
(b)该法定机构或该授权机构。
(2)在此类指令生效时,应将受雇于、从事或承包该工作的个人或某阶层人士视为雇员,且
(a)该农业或工业事业、建筑工作、贸易、交易或工作地点的委托人或所有人;或
(b)该法定机构或当地政府机构,
根据本法和其他成文法规定,在指令中注明的应视为雇主。
(3)尽管第(1)款中已有规定,但部长仍可根据合适的条件,批准任何个人或阶层人士(委托人或所有人除外)雇佣其他个人或阶层人士。
(4)任何人违反本编项下任何指令都视为违法。
第2B条 一般豁免或排除权
部长可根据适合施加的条件,下令使任何个人或阶层人士从本法全部或任一规定中豁免。
第3条 官员的任命
(1)马来西亚最高元首可将一位官员任命为劳工总干事,本法中称作“总干事”。
(2)马来西亚最高元首可任命足额的下列种类的官员,以执行本法的规定,即——
(a)副劳工总干事;
(b)劳工经理、副劳工经理、劳工经理高级助理和劳工经理助理;和
(c)劳工官员。
(3)根据本法规章中规定的某些限制,任何第(2)款项下任命的官员都应有权履行本法授予总干事的责任,行使总干事的权力,且履行此种责任和行使此种权力都应被视为是根据本法所实施的合理行为。
第4条 上诉
除第69条、第69B条、第69C条、第73条或第81D条第(4)款项下的指令和决定外,任何人若对第3条第(2)款项下任命的官员所下达的指令和决定存在意见,则可在收到该指令或决定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干事提出上诉。
第5条 对其他成文法的影响
本法可被解释为,任何订立雇佣合同的雇主或雇员不可根据在马来西亚生效的其他成文法减免责任或义务,不可限制任何公共官员在该成文法下的权力,也不可限制任何人在该成文法下的权利。
第II编 雇佣合同
第6条 现有合同的保留条款
雇主和雇员在本法生效前依法订立的协议,如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可在协议规定的时期内继续生效,合同双方也应遵守本法的规定并享有本法规定的权益。
第7条 根据本法提供更优惠的雇佣条件
根据第7A条规定,无论雇佣合同或协议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若该合同或协议的任何条款或条件较本法或任何法规、指令或其他附属法案下的雇佣条件对雇员来说有不利之处,则该合同或协议无效,且应被本法或任何法规、指令或其他附属法案下的较为有利的条款代替。
第7A条 所有对劳务有利的条款或条件的有效性
除本法或任何规章、指令或其他附属法例明确规定禁止之外,第7条不应被解释为:阻止雇主和雇员就任何雇佣的条款或条件达成一致,或使任何集体协议或工业法院中较本法或任何规章、指令或其他附属法例项下的更有利于雇员的条款无效。
第7B条 消除本法未规定的相关事务的疑点
为消除误解,特此声明:如果本法或其他附属法未对任何事项作出规定,或如果根据本法未对有关规章、指令或其他附属法中的事项制定相应的规章、指令或其他附属法,则本法不应被解释为:阻止雇佣合同对该事项作出规定,或阻止雇主和雇员就该事项进行协商。
第8条 未对雇员加入、参与或组织工会的权利进行限制的雇佣合同
任何雇佣合同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该合同一方雇员的以下权利——
(a)加入经登记的工会;
(b)以官员或其身份参与登记工会的活动;或
(c)根据《1959年工会法》【第262号法】以组织工会为目的与其他人联系。
第9条 (经1966年第40号法废除)
第10条 书面合同和包含终止条款的合同
(1)定期超过1个月,或特定工作的完成超过或可能超过1个月的雇佣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2)在每份劳动合同中须包括一项特定条款,列明任何一方可根据本法终止合约的方式。
第11条 终止合同条款
(1)定期或执行特定工作的雇佣合同应在规定期满或特定工作完成时终止,本编另有终止规定的除外。
(2)无特定期限的雇佣合同应生效至满足本编规定时终止。
第12条 终止合同的通知
(1)雇佣合同的任意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其终止该雇佣合同的意图。
(2)雇主和雇员的通知时长应该相同,且应根据雇佣合同由规定该通知的书面条款决定,若无该类书面条款,则应不少于——
(a)四周通知,如果雇员的受雇期到通知之日为止不超过两年;
(b)六周通知,如果该雇员受雇期到通知之日为止达到或超过两年且少于五年;
(c)八周通知,如果该雇员的受雇期到通知之日为止达到或超过五年。
但是,本条规定不应用来阻止任意一方放弃其在本款项下受通知的权利。
(3)尽管第(2)款中有所规定,但终止雇员的服务全部或主要归因于——
(a)雇主已经终止或想要终止雇员受雇执行的工作;
(b)雇主已经终止或想要终止雇员在合约中规定的工作地点所执行的业务;
(c)雇员所执行的特定种类工作的需求结束或缩减、或预计即将结束或缩减;
(d)雇员在合约规定地点所执行的特定种类的工作需求结束或缩减、或预计即将结束或缩减;
(e)雇员拒绝转移到其他地点工作,除非其雇佣合同要求其须接受转移;或
(f)雇员所从事工作或部分工作的公司所有权发生了变化,无论该变化是由于售卖、处置抑或法律操作产生的,
不论雇佣合同中是否有与之相反的规定,该雇员都有权从雇主处获得终止服务的通知,且该通知的期限应不少于第(2)款(a)、(b)或(c)项规定的期限,具体规定条款视情况而定。
(4)该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并可在任何时间内给出,给出通知的时间也应包含在通知期限之内。
第13条 未通知而终止合同
(1)雇佣合同的任意一方在无通知,或通知已根据第12条规定发出后,无须等到通知期满的情况下均可终止该雇佣合同,但须向对方支付与雇员在通知期间或通知期未满期间累计工资相同数额的补偿。
(2)如果对方故意违反雇佣合同规定,则雇佣合同的任意一方均可在未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终止该雇佣合同。
第14条 以特殊理由终止合同
(1)由于雇员行为未完成明示或默示的雇佣条件,雇主经正当质询之后可——
(a)在不发布通知的情况下即辞退雇员;
(b)给雇员降职;或
(c)施加其公正合理的较轻处罚,如果施加的是停职免薪的处罚,则该处罚不应超过两周的工资。
(2)为实行第(1)款所述质询,雇主可以使雇员停职不超过两周,但应支付雇员不少于该期间一半的工资:
如果质询后并未披露出雇员存在不当行为,则雇主应立即恢复雇员被扣除的所有工资。
(3)如果雇员或其家人收到暴力威胁或患有未在雇佣合同中列出的疾病,则雇员可在不通知雇主的情况下终止雇佣合同。
第15条 被认定为雇主和雇员违约的合同
(1)如果雇主未根据第III编的规定向雇员支付工资,则该雇主应被认定为违反雇佣合同。
(2)如果雇员在未提前向雇主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超过连续两个工作日,则该雇员应被认定为违反雇佣合同,除非其有合理的旷工理由,且在旷工之前或旷工期间尽早将该理由告知或尝试告知其雇主。
第16条 规定了每月最低工作天数的产业雇员
(1)如果雇员受雇在一处地产上从事农业事务,其雇佣合同规定其工资应根据其每月工作的天数来计算,则其雇主应在其受雇期间为其提供不少于24天与其能力相符的工作,若雇主不能或未能每月为雇员提供24天的工作,且该雇员自愿并适合完成该工作,则雇主应按雇员一天工作量的比例支付其每天的工资。
雇员是否自愿或是否适合完成工作的争议应由总干事决定:
另外,本款规定的24天不得以每周不超过6天来计算。
(2)如果雇主未根据第(1)款的规定提供工作或支付工资,则应认定该雇主违反雇佣合同。
第17条 (已废除)
第17A条 除第10条到第16条规定之外的学徒合同
第10条至第1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批准的、已经向总干事提交了副本的表格形式的学徒合同。
第III编 支付工资
第18条 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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